從法律角度論證共產黨迫害法輪功的非法
【真相網2017.7.17】中共是一個以謊言和暴力起家的黑幫邪黨,是一個以謊言和暴力欺騙和殘害中國民眾的流氓政權。為了偽裝其合法性,中共也模仿文明國家設立了憲法和法律,可是中共從來沒有遵守過憲法和法律,反而歪曲法律陷害無辜民眾。
但是既然制定了憲法和法律,中共就有義務遵守,公民也有權利以憲法和法律追究中共的罪惡。
導語
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以來,以江澤民為首的當權者假借國家之名發動了對法輪功民眾的迫害。十八年來,製造了成千上萬冤案,上億的法輪功群眾被迫害;幾百萬人被送進監獄與勞教所和精神病院,僅明慧網統計到的被迫害致死的就有4095人,而且這種迫害還在進行著。
您也許認為:法輪功是被「國家」定性的。其實不然,下面我們就站在法律角度來論證共產黨迫害法輪功的非法性。
【第一部份】法輪功問題涉及的普世原則
一、信仰自由的普世原則
人類作為整體,有社會和文化的特徵;作為個體,人類需要心理、情感、精神的慰藉和靈魂的生活。不同的生存環境、歷史際遇、文化滋養和生命體驗,產生了不同的宗教信仰。我們認為,信仰自由是人與生俱來的權力,是一個人保持人性發展和生命完善的重要條件;信仰的權利,就像生命的權利一樣,不證自明。公民信仰自由在法律上得到確認,始於公元313年羅馬領袖君士坦丁與李錫尼共同簽署的《寬容詔書》和《米蘭赦令》。它第一次規定,信奉各種宗教都享有同樣的自由,不受歧視;但人類經過了極為艱苦的奮鬥、付出了極為慘痛的代價,終於在近代把信仰自由確立為一條普世規則。194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第18條規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權利,此項權利包括他可以自主選擇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及單獨或集體或公開或秘密地以教義、躬行、禮拜和戒律等形式來踐行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1987年11月聯合國大會通過的《消除基於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視宣言》中規定:「任何人不得受到壓制,而有損其選擇宗教或信仰之自由。人人有表明自己選擇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其所受限制只能在法律所規定以及為了保障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所必須的範圍之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6條也明確對信仰自由予以保護。
宗教信仰自由涵蓋三個維度:第一,宗教自由原則,即作為公民信仰的對象,宗教本身有生存、發展的自由;第二,信仰自由原則,即公民對各個宗教有選擇信與不信的自由,及以各種形式參與宗教實踐,從事宗教活動的自由;第三,政教分離原則,任何團體、黨派、組織、個人,包括宗教都不得採用暴力或其它侵權手段干涉公民信仰何種宗教、信與不信的自由以及以各種形式參與宗教實踐,從事宗教活動的自由。三者不可或缺,不可分割。「宗教信仰自由」、「宗教自由」、「信仰自由」這三個詞在習慣用法上可以相互代指。
信仰自由意味著允許個人選擇不同的宗教信仰形式,既可以選擇公認的大的宗教,也可以選擇較小的、新興的宗教;既可以選擇已有的教派,也可以創立一個新的信仰體系;既可以是無神論,也可以是有神論、多神論或懷疑論。信仰法輪功、信仰「真善忍」,或者信仰上帝等等,都屬於不可剝奪的信仰自由。同時,公民以各種形式參與宗教實踐,從事各種宗教活動,是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公民一旦沒有參與宗教實踐和從事宗教活動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就是一紙空文。
二、政教分離原則
世界歷史上,在政治尚未開化的朦昧時期,宗教與政權的關係錯綜複雜,有些宗教被立為正教,另一些則被貶為邪教、異端;有的被立為國教,另一些則慘遭打壓、取締;有些宗教乾脆與政權合二為一,對其它宗教一概斬盡殺絕。隨著政治文明的進展,信仰自由最終被確立。由傑佛遜起草的《宗教自由法令》宣稱:「信仰什麼宗教,是上帝賦予人的天然的權力,不受他人的強迫,如果允許政府把權力伸張到信仰領域,由官吏作主,那就會馬上斷送全部宗教信仰自由」;傑佛遜對政教合一的歷史進行了批判:「認為自己的信念和思考方式是唯一真實和永遠正確,而且仗勢強加於他人,建立和維持一個錯誤的信仰,這種情形已經發生在世界的絕大多數地方,歷經全部歷史時期」。傑佛遜提出並完善了政教分離理論,並將這一理論運用到現實政治。政教分離原則意味著所有宗教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相互沒有統領和依附的關係,它從理論上斬斷了兩隻手:一隻是教會伸向政權的手,任何教會休想用設立國教的形式攫取世俗權力;另一隻手是世俗政權伸向宗教的手,統治者休想利用教會幹涉人民信仰自由,用信仰增加其政權的合法性和穩固性。政教分離原則的提出是人類歷史上一次思想大解放,它的最終實施,建立了一道政教分離之牆。它意味著,信仰是人的自由意志的選擇,宣教者無罪,信教者自願,任何勢力無權干涉。
隨著宗教信仰自由原則、政教分離原則的確立,再沒有任何一個聲稱厲行法治的國家政權還有權宣布他喜歡的宗教為國教;同時,它也喪失了宣稱一些他不喜歡的宗教是邪教的權力。因為一旦政權有認定正、邪教的權力,就會把其不認可的宗教定為邪教而予以打擊。
信仰乃是一個人內心的選擇和私人的生活,是公權力不應涉足的社會私域,政府絕無理由介入靈魂的事務。政府既無權力確立一種全民的信仰體系(如馬克思主義),也無權評判或取締任何一種宗教信仰。中國應該信守自己對國際社會的承諾,踐行普世的政教分離原則,在各個宗教、教派間保持中立,不高抬任何宗教,也不歧視任何宗教,更不對任何宗教扣「邪教」帽子,也不對任何宗教的信眾進行不公正對待,停止對信仰自由的粗暴侵犯和干涉。
三、「思想(信仰)不構成犯罪,刑罰只懲罰行為」的普世原則
任何初通刑罰的人士都會知道,在刑法領域,無論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刑法只懲罰行為,思想(信仰)本身不構成犯罪,這是刑事司法的鐵律。法律制裁的是行為而不是思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條的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量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的,不得定罪處罰」。宗教信仰是屬於思想層面的,它不應受刑罰處罰,更不能因為公民堅持某個宗教信仰而遭受不公正對待。信仰本身或者信仰某種宗教的身份不是刑法應該處罰的範圍。
四、當法律和良知衝突的時候,良知是最高的行為準則。
1992年2月,統一後的德國柏林法庭審判了一起槍殺案。被告是德國統一前的一名名叫英格·亨里奇的守牆衛兵。此前兩年,他在守護柏林牆時槍殺了一名企圖越牆逃往西德的一名叫克利斯的青年。他的辯護律師稱,亨里奇當時執行的命令是:對試圖逃往西德的東德人格殺勿論。亨里奇根本沒有選擇的餘地,所以他是無罪的。不過這樣的辯護最終沒有得到法官的認可。因為類似的辯護,早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在紐倫堡審判法西斯戰犯時,已有先例。當時各國政府的立場不約而同:不道德的行為不能借口他們是奉政府的命令干出來的而求得寬恕。任何人都不能以服從命令為借口而超越一定的道德倫理界線。
柏林法庭最終的判決是:判處開槍射殺克利斯的衛兵英格·亨里奇三年半徒刑,不予假釋。法官賽德爾當庭指出:「作為警察,不執行上級命令是有罪的,但是打不準是無罪的。作為一個心智健全的人,此時此刻,你有把槍口抬高一厘米的主權(即只開槍而故意不打中),這是你應主動承擔的良心義務。」法官這樣對被告解釋他的判決:「東德的法律要你殺人,可是你明明知道這些唾棄暴政而逃亡的人是無辜的,明知他無辜而殺他,就是有罪。」
七十多年前由納粹德國製造的人類浩劫後,諸多的製造者、參與者都在戰後的一九四七年站到了被告席上,這其中也包括諸多司法官員。然而,即便是站在審判台上,這些曾經身披法袍、手握法槌,頭頂法學專家、學者等頭銜的前法官們,依舊是一臉的不屑。在他們看來,他們不曾親手殘殺猶太人,不曾焚燒猶太教堂,也不曾侵犯過他國領土,究竟何罪之有?
然而,在德國法學家英戈·穆勒的《恐怖的法官——納粹時期的司法》一書中,卻記載了這些法官們的罪惡。正是他們,在經過縝密且富於邏輯性的「法理論證」之後,催生了臭名昭著的「紐倫堡法」,使反猶排猶具有了所謂的法律依據,使屠殺猶太人的罪惡在所謂「法律」的掩護下「合理合法」的施行了;也正是他們,端坐在國民法院、特別法院、黨衛軍警察法庭、軍事法庭之上,揮動法槌,將成千上萬的猶太人和所謂的「社會蠹蟲」、「社會渣滓」驅趕進集中營,接受死亡的「洗禮」;同樣是他們,為了保證「德國種族的完美性」,作出了慘無人道的判決,即對智能低下者進行強制性絕育,令殘疾人、精神病患者在「快樂」中死亡。
喪盡天良的納粹法官們制定出的「紐倫堡法」——如果可以稱之為「法律」,即是充滿了血腥的惡法。這無疑是迎合納粹意志的體現,此時的法律成了「政治的附庸」。 「納粹的意志就是法律」、「法律和納粹的意志是一回事」被納粹法官們奉為圭臬。
英戈·穆勒說:「當法官嫻熟地運用自己的專業知識肆意妄為,顛倒黑白,為自己的行為背書時,他們也就從被動變主動,從非法治的受害者變為了加害者。作為法官,繞開法的目的性和正義,僅把自己作為納粹政策的工具,就是納粹德國法官以法亂法群像的最好例證」。
法律有善法與惡法的區別,區分這兩者的標準是看其是否體現了公平和正義。具體而言,是否符合人類最普遍的基本價值:道德、人權、平等、自由、尊嚴等等。顯而易見,希特勒時期的法律無疑是惡法,而制定和執行這惡法的法官們不是幫凶,又是什麼?而建立在惡法和幫凶之上的司法制度又怎能不充滿罪惡?
反觀當前中國的法律制度,與納粹時期何其相似!「共產黨的政策就是法律」、「法律和執政黨的意志是一回事」,難道不是被當前的國家公務人員們奉為圭臬嗎?
這個世界在法律之外,還有「良知」。當法律和良知衝突的時候,良知是最高的行為準則。尊重生命、維護社會的公平公正,是每一個人都應該恪守的道德底線。任何國法也不能抵觸最高的良知原則。「最高的良知(或正義)」就是法理學上被稱為「超越實在法的法」;而違反這一原則的立法就是「實在法的非法」,即「惡法」。法律與命令都是應該嚴格遵守並執行的,但法律和命令,歸根結底是為了維護人類的良知和正義,所以依 「惡法」執法,也是犯罪。
【第二部份】:對法輪功的迫害違反憲政精神
《憲法》第五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國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憲法》第五條確定了國家是依法治國、依憲治國的憲政精神。而中國現行的法律制度,恰恰是與《憲法》相違背的。憲法雖然制定了依法治國,建設法治國家的方略,可是共產黨卻常常將自己的意志凌駕於國家法律之上,往往以「黨的政策」代替「法律」,實質上搞的是「依黨治國」的「黨天下」。中國現行的法律制度是一黨執政控制下體現共產黨意志的專製法律制度,而不是體現公民意志的法律制度,不是真正意義上的法制與憲政。
《憲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憲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極為遺憾的是,由於司法機關執法人員缺乏憲法意識,在實踐中並沒有尊重憲法的這一規定,不是基於憲法和法律獨立的行使檢察權與審判權,不是站在憲法和法律的角度公平公正的對待法輪功信仰者,完全是迎合共產黨對法輪功的迫害政策,聽命於政法委和「610」辦公室,受制於共產黨下轄的這些黨務機構,喪失了應該獨立行使的檢察權與審判權,以至中國的法律制度失去了《憲法》賦予的憲政精神。
法輪功信仰者遭受來自執法機關的侵權行為比比皆是。執法機關嚴重背離了憲法確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及信仰自由的原則。把僅僅是傳播信仰、印製書籍、說明真相、懸掛標語等表達思想的行為當作違法犯罪行為來處理,造成了相當普遍的冤案錯案。這些做法明顯與憲法規定的憲政精神嚴重相悖。共產黨在迫害法輪功的問題上,從開始的決定、到對法輪功的定性、到迫害的政策、到迫害的機構、到迫害中實施的程序都是違法的,完全是一場以黨的意志為目的的政治運動,是違法違憲的邪惡運動。共產黨在法輪功的問題上非法剝奪法輪功信仰者的主要憲法權益如下:
一、平等權:《憲法》第3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平等權是指公民平等的享有權利,不受任何差別對待,受到國家同等保護的權利。在現代憲政國家中,平等權首先表現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平等權的具體內容有:
1、我國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習慣、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一律平等地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都平等地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2、任何人的合法權益都一律平等的受到保護,對違法行為一律依法予以追究。
3、在法律面前,不允許任何公民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權,任何人不得強迫任何公民承擔法律以外的義務,不得使公民受到法律以外的處罰。
《刑法》第四條:對任何人犯罪,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
說明:長期以來,對於法輪功信仰者的訴告法院不受理,對法輪功信仰者的維權律師百般刁難限制、驅趕,不準律師在法庭上為法輪功做無罪辯護,或不準律師閱卷、或秘密開庭、或將律師直接拒之門外。共產黨把法輪功修煉者打成「另類公民」,宣稱對法輪功信仰者「不用講法律」,這是完全違背平等權的。
以江澤民為首的政治流氓集團迫害法輪功,毫不例外地也要受到法律的懲罰,沒有一個公民有超越於法律之外的特權。所以,對迫害者的追究完全是合法的。
中國法輪功信仰者維護修煉自由的權利和追究迫害者法律責任的權利,都受到中國憲法和法律的保護。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既包括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及守法上的平等,還應該包括公民在立法上的平等權利,只要是公民,權利就是平等的。
二、政治權利與言論自由權:《憲法》第34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第35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
政治權利是指公民依據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參與國家政治生活的行為。它表現為兩種形式:一種是公民參與國家、社會組織與管理的活動,以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行使為基礎;另一種是公民在國家政治生活中自由地發表意見、表達意願的自由。通常表現為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自由,簡稱政治自由。
在我國,公民即使搞政治也是合法的,應該受到法律保護,誰剝奪也是違法的。搞政治並不是共產黨的專權!國家沒有哪條法律規定剝奪法輪功信仰者的政治權利。法輪功信仰者講真相和發表相關言論等都屬於言論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權利。
三、信仰自由權:《憲法》第3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3條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這是中國政府公開宣布和承認在人權問題上的責任。信仰自由是普世公認的基本人權,國家「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是其不可推卸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6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
對我國宗教信仰自由原則的理解。中國《憲法》第36條宣布的宗教信仰自由至少包括如下內容:
第一,每個公民都享有自由自在地信仰或者不信仰這種宗教或那種宗教的權利。只要該公民沒有實施法律所禁止的行為,執法機關就不能以任何形式對擁有上述信仰的公民採取限制或干涉他的自由信仰。即使公民有違法犯罪行為實施,法律懲罰的對象也不是該公民的信仰內容,而是該公民的具體犯罪本身。
第二,任何國家機關,社會組織或公民都無權對任何一個公民的信仰內容進行法律上評價並以此評價作為限制或干涉公民信仰自由的依據,這是文明社會所通行的信仰自由理念。
第三,宗教徒設立聚會場所不需要經政府機關批准。因為宗教信仰純粹是社會公民的精神情感活動,法律只能管束人的外在行為而不能去窺視人的內在精神和情感。法律在任何時候都不能介入並對公民的信仰內容進行評價,對其活動行使世俗法律的「許可權」。
第四,公民有傳播宗教信仰的自由,信仰者(無論是專職還是兼職)從事傳播宗教信仰內容的權利無須獲得來自政府機關的「許可」就可以自由行使,除非信仰者的行為觸犯了法律的規定,而被觸犯的法律規定必須是符合憲法的規範和原則精神才是合法有效的。
第五,宗教教徒有權出版有關他們的信仰內容的材料而不受審查、批准和禁止。這同時也是中國《憲法》第35條宣布的出版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是指每個公民都有按照自己的意願信仰宗教,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這種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種宗教的自由;在同一宗教里,有信仰這個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個教派的自由;由過去不信教而現在信教的自由,也有過去信教而現在不信教的自由;有按宗教信仰參加宗教儀式的自由,也有不參加宗教儀式的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作為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受憲法和法律的保障。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四、人身自由權:《憲法》第37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
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指公民的人身(包括肉體或精神)不受非法限制、搜查、拘留和逮捕。它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含義:①任何公民非經檢察院批准或決定,或者非經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包括國家安全部門執行,不受逮捕。②禁止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限制、剝奪公民的人身自由。③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司法機關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或者依法不享有搜查權的組織和個人,對公民的身體強行搜查,都屬於非法搜查。
政府機關、司法機關及洗腦班對法輪功信仰者實行的綁架、拘役、拘禁、勞教、判刑都是非法剝奪法輪功信仰者的人身自由,已構成犯罪。
強迫法輪功信仰者改變或放棄信仰,耗費了納稅人的巨額財富,帶來的卻是妻離子散、家破人亡、人人自危,不敢面對發生在我們周圍的暴行和苦難。清洗人們內心的信仰,既超出了政府的合法許可權,也超出了任何世俗政權的能力。
法輪功教人向善,做好人中的好人,福益社會。中共以謊言對民眾洗腦,以暴力迫害民眾,中共是一個真正的邪教,中共符合邪教的所有特徵。是江澤民犯罪集團在利用中共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假借法律迫害好人。
和中共談法律,就如同和土匪講道理,和流氓談禮儀。但既然中共欺世盜名制定了憲法和法律,並歪曲法律迫害好人,本文就從憲法和法律的角度談一談中共迫害法輪功的非法,讓讀者明白,即使根據中共自己制定的法律,法輪功也是合法的,而迫害法輪功則是違法犯罪,必將受到追究。
【第三部份】:中共邪教對法輪功信仰者的迫害與憲法及法治精神相悖。
一、中共邪教公開頒布的關於法輪功的一系列文件包括:
《刑法》第300條;
1999年7月20日,被中共邪教操縱的民政部取締法輪大法研究會。
1999年7月20日,被中共邪教操縱的公安部決定取締法輪功的通告。
1999年10月26日,當權小丑江澤民接受法國《費加羅報》採訪,詆毀法輪功。
1999年10月27日,中共邪教的喉舌人民日報特約評論員發表文章,詆毀法輪功。
1999年10月30日,被中共邪教操縱的橡皮圖章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
1999年10月30日,被中共邪教操縱的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拋出「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1年6月4日,被中共邪教操縱的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拋出「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7年1月4日,被中共邪教操縱的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5年,被中共邪教操縱的公安部頒布「關於認定和取締邪教組織若干問題的通知」。
二、上述文件可分如下幾種情況:
第一種情況:不是法律,不能作為處罰的依據;如人權惡棍江澤民的談話和中共邪教的喉舌《人民日報》的特約評論員的潑婦罵街文章。
第二種情況:因違憲無效而不能作為處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5條規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和憲法相抵觸。如《刑法》第300條,「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實施」罪,與憲法第36條相違背而無效,不能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1999 年10 月30 日通過的《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取締邪教活動的決定》裡面根本就沒提到「法輪功」。這個《決定》確定了對邪教的認定標準,而法輪功也根本不符合這個標準。這個俗稱為「反邪教決定」的文件被公檢法廣泛運用於迫害法輪功,但是,這個決定並沒有指明哪些宗教是邪教,更沒有提到「法輪功」三個字,所以這個「決定」不能作為給法輪功信仰者定罪的依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因違憲設立了對所謂的邪教進行定罪處罰,與憲法第36條相違背而無效,不能適用。這個決定不但違反憲法精神,而且非常粗糙,根本不能與正規的法律相提並論。
第三種情況:兩高的司法解釋違反《憲法》和《立法法》而不能作為處理依據。《立法法》第8條第五項規定,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制定法律,即只能由全國人大或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法律來設定。全國人大常委會1981年《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的規定,司法解釋只能針對司法工作中具體應用法的問題進行。可見,解釋是對某一種法律進行說明,而絕不能脫離法律文本創製法律。同時,這種說明也不能侵入立法解釋的領域,根據〈立法法〉第42條的規定,法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或者法律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則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解釋。而「兩高」對所謂邪教問題的解釋,擴大了刑法的範圍,涉及到了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和人身自由的限制,以司法解釋之名,行立法或立法解釋之實,明顯越權;同時「兩高」有關法輪功的司法解釋也違反了中國憲法的信仰自由條款。
第四種情況:部門規章違反《憲法》而不能作為處理依據。民政部有什麼權力宣布一個宗教組織為非法組織?公安部對宗教的傳播實行禁止措施,它的權力從哪來的?公安部宣布了十四種宗教為邪教,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文件明確的邪教組織有七種:我們要問,公安部頒發這兩份文件的權力依據何在?具體程序是什麼?由哪個機構受理?因此民政部一份文件、公安部的兩份通知,屬於越權,同時違反憲法第36條。民政部與公安部頒發的通知與通告因違反《憲法》不能作為處理依據。而且這十四種宗教也不包括法輪功。
在媒體所製造的謊言欺騙下,很少人真正去思考過法輪功是否違法的問題。一個驚人的事實是:法輪功根本就不違法!就是按現行的中國法律,也不能說法輪功是違法的。越來越多的中國人,包括律師和法官,也都逐漸認清了這一點。
中國最高效力的法律是《憲法》。翻遍中國《憲法》,沒有任何條文規定法輪功違法,相反,《憲法》保障了中國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按照中國現行法律體系,在效力最高的憲法之下,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統稱「法律」)。 翻遍中國的「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也沒有找到任何一部法律規定法輪功違法。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及公安部認定的十四個邪教,也沒有法輪功。查閱了中國現行的法律規定,諮詢了多名律師和法律工作者,經詳細核實,得知:至今中國現行的任何一部法律都沒有認定法輪功違法!
公檢法機關理應依照法律來辦案,而不能依照政治運動中的媒體報道或內部指令來辦案。有的公檢法人員一再說他們是依法辦案,可是當法輪功信仰者請他們拿出具體的法律文件來時,他們又不能拿出明確的法律文件來。實際上,共產黨在迫害法輪功的過程中一直在「以權代法」,根本就沒講過什麼法律。
【第四部份】:「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本身的非法性
中共是古今中外最邪惡的邪教,符合邪教的所有特徵。是江澤民集團在利用中共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假借法律陷害無辜。
一、「邪教」不是一個法律範疇術語,世界各國刑法條文中,鮮見「邪教」一詞。
不管是2500年前釋迦牟尼傳講佛法,還是2000年前耶穌宣講主的道,他們都遭受過當時其它宗教的指責和排斥。正教與邪教之爭始終與宗教的產生和發展相伴,而宗教信仰的獨立性和排他性決定每一門宗教自稱正教的同時很容易貶低或排斥其它信仰,乃至將其歸為「異端邪說」。也就是說,信仰之間的孰正孰邪以及如何區分是超出世俗之外的話題,不是世俗的評判標準能夠衡量和干預的。
正如耶穌所言,「上帝的歸上帝,凱撒的歸凱撒」。一個世俗的政府顯然不適合作為某種信仰屬正教還是邪教的區分與評判者。更何況,一個將無神論思想納入國民教育體系的邪惡政黨以法律的形式確認什麼樣的信仰是邪教,這顯然是有悖常識,且難以讓人接受的。從這一點看,中共邪教的立法與司法解釋使用「冒用宗教、氣功或者其他名義,採用各種手段……」這樣的描述來定義邪教除了表明該立法因負有反法輪功這一政治任務而顯示出的直接針對性外,無疑也表現出立法者對信仰這一屬於神學領域的話題相關知識的貧乏。
一個正常國家的刑法體現了國家對於基本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的維護,體現了對人權、人性、公平、正義等人類普世價值的保護。各國刑法條文內容大同小異,這也是由於刑法所要保護的客體的共性決定的。沒有任何一個國家的法律條文中含有「邪教」、「不好的宗教」或者是「不好的信仰」等類似用語。在眾多刑法條文中含有 「宗教」、「禮拜場所」、「信仰」等辭彙倒是很多,但幾乎都是在法條中作為被保護的客體內容,顯示出現代文明國家對信仰自由這一天賦人權的保護。
從各國立法看,實際上也沒有法律意義上通行的國際或者國家標準來認定什麼是邪教或什麼是正教。法律規範的對象只能是行為,而不能涉及信仰和思想。以法律的形式單純針對某種信仰的正和邪來進行價值判斷並決定是否予以取締的做法無疑是中世紀「宗教裁判所」的行徑,早已經被歷史證明是荒謬的且極具危害性。
把〈刑法〉第300條、兩高司法解釋一」第1條同《憲法》第36條相比較,不難看出中共邪教操縱的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對公民的宗教信仰內容進行了「法律評價」。中共邪教炮製的刑法和司法解釋關於「邪教」的規定與憲法關於宗教信仰自由的規定相抵觸。
在中共邪教操縱的最高法院和最高檢察院的這一司法解釋對「邪教組織」的定義中,「冒用宗教…名義」和「迷信邪說」這兩個概念是比較模糊抽象的非法律語言,特別是「迷信邪說」更是一個無法從法律上進行明確性的詞語,這樣的非法律詞語在執法和司法過程中必將宗教信仰自由置於執法人員隨心所欲的自由裁量權所編製的侵權羅網之中。
二、中共邪教以「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名義對法輪功進行打壓的非法性
《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成立的要件有兩點:第一點,必須是「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第二點,必須是破壞了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實施,二者缺一不可。而符合這兩點的除中共邪教莫屬,中共本身是一個不折不扣的邪教,中共邪教一直在踐踏法律,違法犯罪,破壞法律實施。
從第一點來看,宗教信仰本身的正與邪根本不應由國家權力來認定。這已是全世界公認的法律準則。至今,也沒有任何一份正式的法律文件認定法輪功是「邪教」。2005 年4 月9 日中共邪黨中央、國務院和公安部聯合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通知)》公通字(2005)39 號文件,共認定和明確的邪教組織有十四種,其中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文件明確的有七種,公安部認定和明確的有七種,這十四種「邪教」名單中沒有法輪功。公安部在認定邪教組織時,已經是2005年,明確闡明是根據《刑法》和一系列處理邪教組織的文件精神,參考了兩高司法解釋的定義,然後下發了這個通知,但卻沒有把法輪功認定在其中。1999年10月30日中共邪教操縱的橡皮圖章人大常委會頒布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這個《決定》也沒有涉及到法輪功。2017年1月4日中共邪教操縱的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該《解釋》說的是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並沒有明文認定是法輪功宣傳品。既然,現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釋都沒有把法輪功定為邪教,那麼,現實生活中為什麼有人誤認為法輪功是邪教呢?
真正首先把法輪功和邪教聯繫起來的,是1999年10月人權惡棍江澤民接受法國《費加羅報》採訪。1999年10月27日,中共邪教的喉舌《人民日報》特約評論員發表文章誹謗法輪功。人權惡棍的信口雌黃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邪黨喉舌的潑婦罵街更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因為,法官判案依據的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
從第二點來看,本罪的犯罪主體必須是破壞了特定的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致使達不到立法目的,且情節特別嚴重。行為的主體、主觀方面、客體、客觀方面,是犯罪構成的四要件,缺一不可。這是確定犯罪結構的刑法條文,如果沒有需要保護的客體,那麼它就不能成為可做定罪量刑依據的獨立法條;一個行為,如果沒有侵犯某則刑法條文確定的需要保護的客體,那麼這個行為即與該法條確立的罪名無關。我們看一下刑法第300條分別要保護的客體:第二款客體是「自然人的生命權」;第三款客體是「婦女的人身權、自然人的財產權」。我們著重看第一款,即「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從該款內容完全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本意,即為了避免一部法律或行政法規在施行中遭到基於信仰原因的阻撓而設定。
本罪名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實施,「組織和利用」只是犯罪工具、手段和方法。所謂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實施,是指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實際實施或實際應用。所謂破壞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實施,它與我們通常說的違反法律或觸犯刑律是有本質區別的。違反法律是指行為人的行為違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即違反,觸犯刑律是指行為人的行為符合法律所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即犯罪,但無論是違法也好,犯罪也好,其本身並不能導致某部法律或行政法規不能被應用或被實施,而恰恰是法律的應用或實施的結果。而破壞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實施則是指行為人的行為導致立法機構或行政機關制定頒布的法律或行政法規的整部或部份不能在實際的社會生活中應用、貫徹或實行,這可不是所有的人都有這個能力的,有這種能力的人只能是擁有國家公權力的人。法輪功信仰者作為普通的公民,有什麼能力或權力能導致一部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全部或部份不能在實際中應用或實行?是如何破壞法律和行政法規在實際中的應用或實施、以及破壞了哪一部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全部或部份的實際實行或應用?
是作惡多端的江澤民團伙在利用中共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江澤民團伙無法無天,踐踏法律,歪曲法律,操縱公檢法陷害無辜,這才是破壞了法律的實施。
由此可知,以「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名義對法輪功信仰者進行打壓屬於「適用法律錯誤」,是錯用《刑法》第三百條。也說明兩高《關於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是錯誤的。《刑法》第三條: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依據罪行法定原則,在迫害法輪功問題上因錯用《刑法》第三百條的應當予以停止。
【第五部份】:法輪功信仰者上訪講清真相與製作散發宣傳資料並不構成犯罪。
一、上訪無罪
從整個法輪功事件的來龍去脈看,完全是人權惡棍江澤民強迫政權、政府、法律、公共媒體等直接參与迫害無辜的法輪功信仰者,信息封鎖、剝奪公民的知情權,欺騙不明真相的民眾。沒有無理的迫害,就不會有法輪功信仰者的和平請願活動。
憲法第41條規定,公民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建議、申訴、控告和檢舉權力。國務院《信訪條例》更進一步明確了這種權力,體現了 「讓人民群眾來監督政府」的目的。因此,法輪功信仰者採取上訪形式向中央有關部份申訴,說明法輪功的事實真相,完全是行使公民的憲法權利。作為人權惡棍江澤民濫用權力和踐踏憲法的受害者,法輪功信仰者在生命和財產受到嚴重威脅的情況下,為了和平解決問題,依據憲法賦予的公民上訪權利上訪,向有關部門澄清事實真相,完全是合理合法的。但是江澤民利用權力剝奪法輪功信仰者的合法上訪權利,反而倒打一耙,對法輪功學員的上訪和其他不屈服以及自辯行為都貼上「違法」、「破壞法律實施」的標籤,從而抓捕、關押、監禁和虐待上訪的法輪功信仰者,並且株連他們的家人和工作單位。法輪功信仰者因為上訪而被處以治安拘留,是違法的。公安部的《通告》不準群眾為法輪功上訪,毫無法律依據,這是非法剝奪憲法賦予公民的上訪權利。對很多法輪功信仰者的處罰裁決書中依據的《治安管理除法條例》第24條六款即:違反社團登記規定,未經註冊登記以社團名義進行活動或被撤銷、解散、取締後,仍以原社團名義進行活動。可是,法輪功信仰者上訪都是以個人名義並非什麼社團名義,完全是個人行為。公安機關這種斷章取義、強加於人的邏輯,顯然已構成了非法拘禁罪。
二、法輪功信仰者擁有法輪功書籍及宣傳資料無罪,電視插播無罪。
《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公民有言論自由,在遭到不公正的對待時,得允許人說話,這是最基本人權。法輪功信仰者在遭到無端污衊和迫害,在沒有任何言論自由渠道的情況下,利用自己的收入製作成資料,向世人講清事實真相,揭露媒體的謊言,法輪功信仰者這樣做也是萬不得已。散發法輪功宣傳品的目的是為了讓更多的人知道「真、善、忍」,都做好人,不做壞人。踐行憲法權利無罪,堅持信仰無罪,傳播信仰無罪,宣講自己的苦難遭遇及澄清事實無罪。按照罪刑法定原則,無論法輪功信仰者持有法輪功宣傳品是一份或者是幾萬份,都不構成犯罪。
電視是元兇江澤民施暴和行兇的主要工具之一。法輪功信仰者在社會上遵紀守法、不反對政府,在自己生命和財產遭到嚴重威脅下,迫不得已用電視插播揭露謊言和迫害。在江澤民非法施暴在先的情況下,在眾多無辜生命受到嚴重威脅的情況下,在沒有任何說話、申訴的機會和渠道時,電視插播是反迫害和揭露謊言的有效手段,就象受害者在被暴徒攻擊時的自衛還擊一樣,是完全合理合法的。依據《刑法》第二十一條:「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採取的緊急避險行為,造成損害的,不負刑事責任。」在法律角度上來講,電視插播起的是自衛的作用,是為了反邪惡迫害和揭露謊言,完全是合法的正義之舉。在不考量所處的環境、背景和前因後果的前提下,空談「電視插播」是不是違法沒有實質的意義,如果盲目的下結論說「電視插播違法」,那麼在法律上講是非常草率的。因此《廣播電視管理條例》和《廣播電視設施保護條例》不適用於在特定環境下發生的法輪功電視插播事件。
站在法律中的自衛角度來看,受害者有權向政府申訴和向社會各界說明事實真相,法輪功的上訪、和平申訴和請願活動的目的是要兇手停止迫害,還法輪功信仰者的合法權益,和平、理性的反迫害活動是完全合理合法的。法輪功信仰者作為受害者在受到如此不公和殘酷迫害下,迫不得已用各種和平、理性方式(包括依法上訪、散發傳單以及電視插播等方式)向社會各界申訴冤情、澄清事實真相、揭露兇手江氏集團的殘酷和野蠻行為,這完全是合理和合法的行為。主觀方面,法輪功信仰者只是和平理性的向公眾說明法輪功被迫害的真相;客觀方面,法輪功信仰者的講清真相沒有對社會造成任何不良影響。法輪功信仰者講清真相,是完全合法的,傳播法輪功也是無罪的。
三、傳《九評》勸退黨不違反中國《憲法》及法律
《九評共產黨》講述的是共產黨的執政行為,其內容是反省歷史,抨擊時政。《憲法》在41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批評共產黨犯罪只是在行使公民應有的權利。《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在共產黨堵塞一切信訪渠道的情況下,傳《九評》、勸「三退」(退黨、退團、退隊)是《憲法》賦予的言論與出版自由,是合法行為,應當受到《憲法》及法律的保護。
《憲法》第五條規定:「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說明,共產黨沒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也不能凌駕於《憲法》之上。
《刑法》第三條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行政處罰法》也有關於無明文規定不得實施處罰的規定。也就是說當事人的具體行為必須有具體法律條文的具體針對,而不是原則籠統的、類推式的定罪,更不是共產黨慣用的分析推理、上綱上線、以人定罪的辦法。司法辦案是程序化、法律性比較嚴格和機械的東西,就是法律條文的程式化運用,對號入座。共產黨犯了大罪還不讓說嗎?所以傳《九評》、勸三退不存在違法犯罪問題,而且應該受到法律保護。
【第六部份】:江澤民流氓集團對法輪功信仰者的迫害已構成犯罪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五十四條:公務員執行公務時,認為上級的決定或者命令有錯誤的,可以向上級提出改正或者撤銷該決定或者命令的意見;上級不改變該決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執行的,公務員應當執行該決定或者命令,執行的後果由上級負責,公務員不承擔責任;但是,公務員執行明顯違法的決定或者命令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國家工作人員如果在自己的法定職責範圍里履行職務,這種行為是合法的,如果超越了職權,或者所作的行為沒有法律依據,則視為越權行為,屬個人行為,與職務無關。
中國《刑法》第251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剝奪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情節嚴重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江澤民流氓集團對法輪功信仰者採取的迫害行動包括:監視、跟蹤、竊聽、搜家、拘捕、罰款、轉化、勞教、判刑等限制或者剝奪法輪功信仰者人身自由的措施。對一個遵紀守法的信仰宗教的公民採取上述措施,無疑都是違法的,情節嚴重的應負刑事責任。同時,由於「轉化」沒有任何法律依據,以此種方式限制剝奪公民的自由也是非法的,更是一種犯罪行為。勞教制度本身違反憲法和立法法,制度本身沒有合法性,依據無效的法規限制公民的自由,也是非法的,更是一種犯罪行為。對法輪功案件的實際偵查和審判過程往往存在著大量問題,比如對律師介入法輪功案件的限制、被告人的辯護權未受尊重、未做到審判公開、各地「610」機構對司法機關的不當干涉、超期羈押、刑訊逼供,等等。對法輪功信仰者採取了運動式的的迫害行動,違背起碼的程序與公正,有些行為構成違法甚至犯罪。對法輪功信仰者實施不公正對待,存在一個自上而下的政策,這明顯違背了依法治國的原則,也與國際人權準則和歷史潮流背道而馳。非法剝奪法輪功信仰者信仰自由,人身自由;實施刑訊逼供、強制洗腦都違反刑法的有關規定,構成犯罪。
觸犯的罪行有:非法拘禁罪,綁架罪,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通信自由罪,私自開拆、隱匿、毀棄郵件、電報罪,搶劫罪,搶奪罪,敲詐勒索罪,傳授犯罪方法罪,濫用職權罪,侮辱罪,誹謗罪,誣告陷害罪,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證罪,虐待被監管人罪,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強姦罪,過失致人重傷罪,故意傷害罪,過失致人死亡罪,故意殺人罪,等等。
對法輪功創始人、法輪功、法輪功信仰者的迫害直接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2、5、33、35、36、37、38、39、40、41條,直接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3、14、232、233、234、238、243、245、246、247、248、249、251、252、253、254、305、307、397、399條,直接違反了《刑事訴訟法》、《行政處罰法》、《行政複議法》、《未成年人保護法》、《婦女權益保護法》、《教育法》、《民法》、《民事訴訟法》、《勞動法》、《國籍法》、《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監獄法》、《遊行示威法》、《勞動教養試行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信訪條例》、《出版管理條例》、《廣播電視管理條例》、《國際法》、《世界人權宣言》。
涉及到的法律規定有:《信訪條例》、《中央政法委關於切實防止冤假錯案的規定》、《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切實履行檢察職能防止和糾正冤假錯案的若干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責任制的若干意見》、《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監獄管理工作程序及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關於審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體規定》。
附部份《刑法》條款如下:
第二百三十二條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三條過失致人死亡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二百三十五條過失傷害他人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二百三十八條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二百四十五條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
第二百四十七條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第二百四十八條監獄、拘留所、看守所等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對被監管人進行毆打或者體罰虐待,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監管人員指使被監管人毆打或者體罰虐待其他被監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百五十一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剝奪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情節嚴重的,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二條隱匿、毀棄或者非法開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三條郵政工作人員私自開拆或者隱匿、毀棄郵件、電報的,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竊取財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第二百五十四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對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舉報人實行報復陷害的,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兩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五條在刑事訴訟中,證人、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對與案件有重要關係的情節,故意作虛假證明、鑒定、記錄、翻譯,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六條在刑事訴訟中,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偽造證據,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證人證言或者其他證據失實,不是有意偽造的,不屬於偽造證據。
第三百零七條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員犯前兩款罪的,從重處罰。
第三百零八條對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一十五條依法被關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壞監管秩序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毆打監管人員的;
(二)組織其他被監管人破壞監管秩序的;
(三)聚眾鬧事,擾亂正常監管秩序的;
(四)毆打、體罰或者指使他人毆打、體罰其他被監管人的。
第三百九十七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七部份】總論:迫害法輪功是非法的
中共江澤民流氓集團對法輪功的迫害已經徹底失敗,其實這場迫害從發動之初就註定會出現今天這樣的結局,究其原因,運動本身的非法性是重要原因之一,那麼為什麼說江澤民集團迫害法輪功是非法的呢?
一、迫害的決定是非法的
江澤民集團對法輪功的迫害決定不僅違反了憲法中規定的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也違反了中國憲法中關於全國人大的職權的相關規定,對於關乎全國十分之一的人口進行公開迫害這樣的重大問題,只有全國人大這個國家最高權力機關做出決定才是合法有效的,其他任何組織、機關或個人都無權做出這樣的決定,事實上全國人大從來沒有做出過這樣的決定。因此,共產黨江澤民集團對法輪功的迫害決定本身就具有非法性。
二、迫害的定性是非法的
其一、將法輪大法研究會定性為非法組織是非法的。憲法明確規定公民有信仰和集會的自由,法輪大法研究會作為一個信仰團體理應受到憲法和法律的保護。
其二、中共邪教將法輪功定性為×教是非法的。到目前為止,中國任何職能部門從來沒有將法輪功定性為×教的決定。非法定性的來源是人權惡棍江澤民在接受法國記者採訪時對法輪功的詆毀,之後中共邪教的喉舌《人民日報》發表了《法輪功就是×教》的評論員文章。然而根據中國法律,無論是江澤民個人,還是新聞媒體都沒有對法輪功定性的權力。全國人大、國務院、公安部官方文件中從來沒有認定法輪功是×教的定性,相反,二零一四年公安部對外公布的14種邪教當中明確沒有法輪功。因此,江澤民在沒有任何國家機關對法輪功定性的情況下,私自給法輪功定性的行為既是非法的、也是無效的。
法輪功教人向善,即使根據共產黨自己制定的法律和規定,法輪功都是合法的,而迫害法輪功則是違法犯罪。
三、迫害的政策是非法的
法輪功信仰者作為中國的合法公民,依法享有國家憲法和法律賦予公民的各種權利,而江澤民集團的迫害政策卻直接損害了公民的這些法定權利,是嚴重的犯罪行為。
其一「名譽上搞臭,經濟上截斷,肉體上消滅」是非法的。「名譽上搞臭」直接損害了公民名譽權、榮譽權等,從民事角度看是一種侵權行為,從刑事角度看是侮辱、誹謗的刑事犯罪行為。「經濟上截斷」從民事角度看是對公民勞動權利與經濟權利的侵犯,從刑事角度看是濫用職權、侵犯財產、破壞生產經營等犯罪行為。「肉體上消滅」不僅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權、健康權、人身自由權等,情節嚴重的構成故意傷害致死、故意殺人等暴力犯罪行為。
其二、「打死算自殺,不查身源直接火化」是非法的。「打死算自殺」違反了中國刑法。按中國刑法,將別人打死屬於故意傷害致死或故意殺人罪,將打死人的事件當成是自殺來處理,屬於嚴重的瀆職枉法的犯罪行為。「不查身源直接火化」則違反了中國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對於被打死的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公安機關必須對屍體進行鑒定,並出具鑒定報告。如果不查身源直接火化則屬於銷毀證據的瀆職枉法的犯罪行為,所有參與此事的國家工作人員都屬於共同犯罪。
其三、「殺無赦」是非法的。「殺無赦」實質就是直接下達殺人命令,法律中只有在執法人員、群眾的人身生命安全受到嚴重威脅的情況下才允許對暴力犯罪人員下達這樣的命令,然而面對手無寸鐵用和平方式講真相反迫害的法輪功信仰者卻出台了這樣的迫害政策,無疑更是明目張胆的違反刑法、刑事訴訟法的極其嚴重故意殺人的犯罪行為。
四、迫害的機構是非法的
其一、機構的設立是非法的。共產黨江澤民集團於1999年6月10日成立處理法輪功問題領導小組辦公室(610辦公室)統一領導和指揮全國對法輪功的迫害。這個組織是在國家原有行政體系之外單獨設立的類似於納粹德國蓋世太保和中央文革領導小組似的非法組織。
其二、機構的運行機制是非法的。這個機構不能在陽光下運作,因為它們下達的迫害指令都是秘密的、違法的、見不得人的,怕被歷史清算的,所以它們所下達的指令很多是口頭傳達,或書面下達後再銷毀,這種運行機制違背了政府信息公開原則。
五、迫害的實施是非法的
其一、公安的非法行為。公安機關在這場迫害中的違法性最為突出。
1、公安人員自身違法犯罪。公安人員在刑訊逼供中將法輪功信仰者打死打傷打殘的,明知法輪功信仰者無罪硬要將他們送去勞教、拘留、罰款的,向他們家屬索要錢財的,體罰虐待他們的等等各種違法犯罪事件在這場迫害中司空見慣比比皆是。
2、公安人員所辦理的案件均為錯案。法輪功屬於精神信仰範疇本身,信仰者如果在行為上沒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公安機關是沒有權力對法輪功信仰者抓捕的。但法輪功信仰者學法、煉功、講真相、勸退黨、發資料、上網等合法行為都被公安人員視為違法和犯罪事實來處理,這本身就是嚴重的濫用職權及侵權瀆職行為。
3、公安人員違反程序法。在法律上非經辦案程序所收集的證據本身就是不可採信的。但公安人員在迫害法輪功中卻可以不按法律程序辦案。試問有多少警察是先出示證件與法律文書才對法輪功信仰者搜查的?有多少警察是帶著傳喚的法律文件將法輪功信仰者帶走的?有幾個案件律師會見法輪功信仰者的案件沒有受到過公安的推諉和阻攔?
其二、檢察院的非法行為。檢察院本身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但是在這場對法輪功的迫害中不但沒有起到法律監督的作用,反而自身也參與了對法輪功的非法迫害。
1、非法批捕法輪功信仰者。檢察機關對於公安機關報送的案件具有批准或不批准逮捕的權力,這是法律監督機關職責所在,正確運用就可以起到避免錯案發生的作用,然而檢察機關對於明知不具備逮捕條件的法輪功信仰者卻下達了批准逮捕的決定,使法輪功信仰者被採取了最為嚴厲的強制措施手段,為這場非法的迫害起到推波助瀾的作用。
2、非法對法輪功信仰者提起公訴。審查起訴部門要依法審查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公安機關認定的犯罪事實是否存在,公安收集的證據是否充分合法等,但檢察機關並沒有發揮自身的職責,卻與公安機關沆瀣一氣共同迫害法輪功信仰者,將沒有犯罪事實,沒有充分合法有效證據的情況下,將法輪功信仰者提起國家公訴。
3、沒有起到對法院的監督作用。對於法院判決的大量涉及法輪功信仰者的冤假錯案案件,檢察機關沒有起到審判監督的作用,既沒有對同級法院發出檢察建議,也沒有提請上級檢察院提起抗訴,褻瀆了法律辜負了人民。
其三、法院的非法行為。在整個訴訟環節中法院佔據核心地位。但是在對待法輪功信仰者的案件上法院的法官們卻先入為主,沒有充分聽取控辯雙方的意見,明知法輪功信仰者是無罪的,明知辯護律師辯護意見有理有據的,明明知道在適用法律上實在是牽強附會,他們還是對法輪大法信仰者做出有罪的判決。
其四、行政司法部門的非法行為。
1、監獄勞教所的非法行為。監獄本來是對犯人改造和羈押的場所,但是在這裡卻發生了大量的迫害法輪功信仰者的違法犯罪案件。信仰者們在這裡受盡了非人的虐待,嚴厲的酷刑,很多法輪功信仰者就是在這裡含冤離世的。也有的法輪功信仰者就是在這裡被共產黨作為供體被活摘器官的。
2、律師協會的非法行為。律師協會本來是維護律師合法權益的組織,但是在法輪功的問題上各級律師協會卻知法違法,要求律師不準給法輪功辯護,受理法輪功的案件要經過上級批准,更有甚者配合共產黨將為法輪功鳴冤的律師吊銷執業資格開除律師隊伍,甚至安上罪名送進監獄。
其五、軍隊武警的非法行為。共產黨在對法輪功信仰者摘取器官這樣的重大集團犯罪過程中,軍隊和武警的所管轄的大醫院幾乎都參與了活摘器官這一滅絕人性的犯罪活動。如果沒有他們的參與這件事件也不會規模如此之大,持續時間如此之長。
六、迫害違背法治的精神
其一、違背了依法治國的原則。共產黨江澤民集團對法輪功的迫害使中國的法治建設出現了大倒退,依法治國不僅成為口號,甚至成了玩笑,一個政府對上億的人不講法治,那麼這個國家的法治就已根本不存在,十八年來中國之所以出現今天如此之亂象,完全是由於這場對法輪功的迫害所引發。
其二、違背了法律公平與正義原則。維護公平正義是法律的天生屬性,如果一個國家的法律不能起到這樣的作用,那這個國家的法律算不上真正的法律,只能說是當政者統治與壓迫人民的手段和工具。上億名法輪功信仰者只是信仰法輪功就受到共產黨滅絕人性的迫害達十八年之久,上百萬人被送進勞教所和監獄,數千人被迫害致死,數萬甚至更多人被活摘器官販賣,試問今日之中國公平何在,正義何存?
其三、違背了司法獨立的原則。公安司法機關對案件擁有法律所賦予的獨立偵查權、檢察權、審判權,但是共產黨的政法委及後來非法成立的「610」辦公室,卻成了無處不在的陰魂,甚至法輪功信仰者是抓是放,是捕還是不捕,是起訴還是不訴,判還是不判,判幾年,是否可以取保,是否可以監外執行等等這樣的具體問題都要上報到他們那裡,使中國的司法獨立成了一句空話。共產黨干擾公安司法機關辦案,也是造成法輪功冤假錯案成災的重要原因之一。
其四、違背了保護人權的原則。保護人權是當今世界的潮流。共產黨也將保護人權寫入了憲法。但是共產黨在對法輪功的迫害卻在中國國內造成了世界上最大的人權災難,法輪功信仰者的生命權、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權、健康權、人格權、身份權、勞動權、物權、名譽權、榮譽權等各種權利都被共產黨非法剝奪了。
其五、違背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凡是具有一個國家國籍的都稱為公民,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所有法律最重要原則和基石,但是共產黨對法輪功信仰者的迫害卻嚴重的踐踏了這一原則。因為中國各級公安司法機關可以明目張胆的對法輪功信仰者不講法律,只要是法輪功案件國家的公權力可以不講任何法律,相反法輪功信仰者的權利可以隨意被共產黨剝奪,如果有人到上級去伸冤卻會招來共產黨的更加嚴重的迫害。
【結語】
制定法律的唯一目的是為了社會的和諧發展,一個符合社會正義的法律必然是向善的;建立法庭的唯一目的是主持社會正義,所以法庭判案最終必須以正義為依歸。法官需要的就是對正義、是非的判斷,所以最傳統、也是最現代的法庭判案就是憑藉人的良知:以人的良知來區分好法與惡法,也以人的良知來判斷判案是否正義。從這個意義來說,良知既是法律的最高準則,也是判案的最終方法。違法的當權者不管其地位多高、權力多大,最終都難逃歷史的審判、人民的公審、法律的制裁。對明知違法、明知為惡者、殘害百姓、荼毒生靈者天理難容、國法不容!明知作惡而為之,必不能被人類文明所接受,必遭到歷史的唾棄。
轉載自明慧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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