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迫害法輪功完全是非法的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中共公然開始了一場全面迫害法輪功的政治運動。這場由中共江澤民、羅干小集團發動、由中共新舊權貴、大小幫凶維持到今天的迫害,到今年(二零零九年)七月二十日為止,已經長達十年之久。六十多年前發生的對德國納粹罪行進行審判的紐倫堡審判,是彼時人類有史以來最大規模的審判。六十年後的今天,我們相信,一場更大規模的「紐倫堡審判」必定會在全世界人們的注目下展開。那將是一場對中共集團中參與滅絕法輪功學員的所有大小兇手的歷史性的審判。
中共對大法修煉者的迫害是徹頭徹尾的非法的。面對歷史和現實,我們不必等到新的「紐倫堡審判」那一天,而是在今天就有能力從人類法律的角度,更清醒地認清這場迫害的本質和罪惡了。
一、背棄人類理性,漠視人類尊嚴的迫害從根本上是違法的
六十年前的紐倫堡審判一開始,所有納粹戰犯用同一個理由為自己辯護,這個理由是「執行法律的人不受法律追究,殺害猶太人是在執行法律」。希特勒通過法治實施專制和運用法律滅絕種族。他對待猶太人,第一步通過立法進行身份上的區分,使猶太人與其他人區別開來;第二步通過立法禁止猶太人經商,切斷了猶太人的財富來源;第三步通過強制勞役法,使有勞動能力的猶太人從事超強度的勞役,在將他們的體力耗盡後再趕往集中營從肉體上消滅。六百萬猶太人就是通過這樣的立法和執行法律被分步驟屠殺的。
「執行法律的人不受法律追究」是世界上共同信奉的法律古訓。但所有的納粹戰犯是否都可以藉此為自己辯護說「我參與殺人是在執行法律」呢?
德國著名哲學家拉德•布魯赫在法律問題上有個非常精闢的論述,他說:「法律分法上之法和法下之法,以人類的共同理性,以人的尊嚴和權利作為展示內容的法是法上之法;凡是以背棄人類理性,漠視人的尊嚴、踐踏人的權利為特徵的法都是法下之法,法下之法是惡法,惡法非法也」。他的這一思想很快使參與紐倫堡審判的法官們達成了共識,法官們認為,納粹戰犯執行的不是法律,而是一種罪惡。再次開庭,法官們以惡法非法的原理駁斥了納粹的辯護理由,紐倫堡審判才得以順利完成,並將包括集中營護士在內的迫害參加者判處了絞刑。
二、中共的迫害是全面毀壞人類道德的犯罪
如果說當年納粹對猶太人的迫害,起到了讓人類把自己的一部份同類當作非人類看待、從而冷酷殘殺的作用,那麼中共針對法輪功的這十年迫害,不僅讓更多的中國人更堅決地丟棄良心,也讓國際社會變得金錢第一、利益至上,把信仰和人權這些普世價值丟到了下水溝里。這是一場殘害數千萬法輪功學員、讓全世界道德淪喪的國家犯罪。
中共對大法和大法弟子進行迫害以來,不論其發布了什麼密令、制定了什麼所謂的法律,以何種形式制定的所謂法律,其目的都是對「真善忍」和真修向善的人們進行滅絕性迫害。這場迫害從根本上毀壞了人類的道德,使無數世人當了中共陪葬品,就其本質而言是一種遠超納粹惡行的犯罪。也就是說,中共那些公開和秘密的「法律」本身都屬於惡法,其立法和執行的過程就是其犯罪的過程。
三、中共本身不合法,其所立之法當然不合法
無論是「兵征天下、王者治國」,還是民主,不論是誰獲取了政權,只是得到了統治的機會,而不是有了長期統治的基礎。如果長久統治,則必須實行王道,也就是實行德政,以善良的道理引導百姓,以法律保護百姓權利,並以國家道義和力量捍衛國民權利,抵抗外辱。在歷史上,不論是商湯伐桀,還是武王伐紂,也都是說明了這一道理。那麼,作為中共來講,在《九評共產黨》中說得非常清楚了:從邪黨的老祖宗巴黎公社革命開始就是一群社會流氓造反;中共邪黨起家之初是一個由蘇俄建立並扶植的賣國政黨;在其奪取政權的過程中實踐著其「邪、騙、煽、斗、搶、痞、間、滅、控」的九字惡訣;奪取政權以後則運動不斷地迫害死至少八千萬中國民眾;最後竟喪心病狂地對大法和大法弟子進行迫害,走向了和「真、善、忍」大法的對立。這樣的政權,無論從神的角度還是文化角度,以及現代國際法的角度來看,均屬於違法的邪惡政權。這樣一個邪惡政權本身即決定了其所立法律都是為了鞏固和延續其邪惡統治的,註定了其是不合法的。
四、從現代國家法律的合法的立法過程談邪黨法律本身的非法性
現代法治國家法律的淵源(通俗說就是組成部份)包括憲法、刑事法律、民事法律、商事法律、行政法律等等。不同的國家,立法機關也有所不同,在民主國家大多是議會,在中共控制的中國,也擺設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制定和修改憲法和法律)、國務院(負責制定和修改行政法規)、省市級人大或政府(負責制定和修改地方法規)、最高院(制定司法解釋)及各部委(制定和修改部門規章)。和正常社會本質的不同是,中國所有這些立法和執法的政府機構,不過都是被中共用來實施「專政」的工具。共產黨奪權以來,中國政府完全是由中共控制的,為中共維持權力而擺設的,並非正常意義上的政府機構。一九九九年江羅集團迫害法輪功以來,中國各級政府、各級公安、各級國安內部都設立了蓋世太保式的「六一零」機構,就是一個廣為人知、特別是在中共內部廣為人知的鐵證。
正常情況下,在所有法律之中,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也就是由憲法來衡量其他法律、法規的合法性,但是對於中共來說,憲法最多也只是它裝潢自己的一張畫皮,可以隨時為了「黨的利益」和宣揚某個中共黨魁而修改。那麼,在正常社會中,怎麼衡量憲法的合法性呢?人們有理由追問:國家立法權的合法性又從何而來?不是隨便一部憲法就能夠使權力獲得合法性的。憲法要證明自己的「合法性」就只能訴諸於全民的意志。全民意志的表達必須是自由而充份的,而不能是在「槍杆子」脅迫下的被動接受;全民意志的表達必須是平等而切實的,而不能是對人搞「三六九等」、搞階級、黨派特權。
在中共竊取政權以後,在表面形式上,邪黨也操控全國代表大會制定了憲法和一系列法律,而且表面上也冠冕堂皇,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於人民」,「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等等等等。但是從根本上中共邪靈是附體在這一表面形式上,從而實現其邪惡統治的。
按照現代憲政原則,立法權和行政權、司法權必須要分離,從而實現互相制衡、監督;而中共邪黨控制下的中國各級代表大會基本上是由各級行政官員或賣身投靠邪黨的有錢人來組成,代表的來源也不是經過層層的公民投票選舉,而是由中共邪黨指定(近來甚至政協委員也要邪黨的組織部認定)。這樣立法機關變成了邪黨貫徹意圖的工具,尤其表現在每一次邪黨的黨章修改之後,邪黨的旨意(從鄧理論到江魔頭的三代表以至胡錦濤的科學發展觀)無不隨之堂而皇之的寫入憲法,人民在此成了擺設,人大成了橡皮圖章。在刑事法律中也按照邪黨的需要制定「反革命罪」(於一九九七年取消,改為「危害國家安全」等罪名),以及隨意進行的各種「嚴打」,在對大法開始迫害之後中共邪靈又於江魔頭在法國發表談話後,操控全國人大立即拋出立法解釋,最高院與最高檢同樣亦步亦趨,拋出司法解釋。可以說中共邪黨的法律就是這一邪靈在人間的一張畫皮。
五、在中共法律框架內,對大法及大法弟子的迫害也是非法的
第一、以刑法給大法弟子判刑均屬違法
現在對大法弟子的非法審判大都依據《刑法》第300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答》,並以所謂的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對大法弟子進行判刑,這是荒唐、可笑的,純屬枉法裁判。
儘管在對大法持續迫害的10年中,中共也操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連續炮製了多部形式上的立法解釋、司法解釋,彷彿從表面上解決了對法輪大法非法迫害的合法性問題,其實不然。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六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在第三條也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可是大陸一般的非法判決引用的法律為:A、《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00條;B、《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C、《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答〉的通知》。
上述所有法律文件中,均不包含「法輪功」字樣,而判決卻是依據以上的法律判決做出的,是何等荒唐!如果進一步對以上法律分析可見:刑法300條第一款脫胎於1979年版《刑法》,1997年刑法修訂時,將犯罪事項由「進行反革命活動」轉變為現在的「保障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也就是「保障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順利實施」是刑法300條第一款的真正和根本立法目的。如果從犯罪構成四要素(要件)的角度進一步分析會更加清楚:
(一)客體要件,本罪侵犯的客體應當與刑法278條「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相同,參考一下2008年1月人民法院出版社《刑法[分則]及配套規定新釋新解》[中] 對刑法278條客體要件的分析描述(1754頁):客體要件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秩序。所謂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指法律、行政法規在社會生活中的貫徹。法律、行政法規是指我國法律淵源效力等級比較高的兩個層次。法律在本罪中僅指狹義的法律……煽動暴力抗拒的法律、行政法規包括現行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已經頒布尚未施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規。
(二)主觀要件,參照2008年1月人民法院出版社《刑法[分則]及配套規定新釋新解》[中]對於刑法300條第一款「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主觀要件的分析描述(1909頁):主觀要件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是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利用迷信進行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活動而有意為之。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利用迷信進行活動,客觀上造成了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妨害,但行為人主觀不具有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目的,不構成犯罪。
(三)主體要件,一般主體。
(四)客觀要件,客觀上造成了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妨害。
綜合以上內容,尤其是權威人士對於「客觀要件」和「主觀要件」的解釋,上訴人認為構成刑法300條第一款「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罪」必備的幾個特點:
1、必須有一部明確的、具體的(而非籠統的、模糊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已經或即將處於生效狀態。此處的「法律」是狹義的,僅指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訂的法律。
2、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破壞上述「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故意。行為人一般應知道法律、行政法規的內容,而且認為該法律、行政法規若實施將會對自己的權益造成損害。因此,行為人要故意讓法律、行政法規在社會生活中得不到「貫徹」。
3、行為人採取了某種方式針對「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進行了破壞,客觀方面致使「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秩序遭到了破壞,產生了具有社會危害的法律後果。
4、需要明確的是,「破壞法律實施」不等同一般的「違反法律規定」。
一般中共控制的法院在判決書的「本院認為」中均會說大法弟子「對國家認定法輪功為×教組織並予以取締不滿,並繼續製作大量的法輪功宣傳品用於宣揚」,因此構成本罪。這令人不禁要問:這一認定與破壞國家法律實施有何關係?到底行為人破壞了哪一部法律的實施?判決根本沒有說明!對於B、C文件的適用無非是對於刑法300條第一款的進一步肆無忌憚的歪曲,在已經錯誤理解A文件的錯誤本質上越滑越遠而已。
同時所有的判決根本未就如何認定法輪功與×教的關係這一不可或缺的邏輯環節上進行過任何論述,作為完全依靠三段論來進行邏輯推論的法律審判出現這樣的笑話當然是非法的。而且即使在《公安部關於認定和取締邪教組織若干問題的通知》公通字[2005]39號也未對這一問題予以解決,該文件在對法輪功迫害六年之後出台,時間也在上述A、B、C文件之後,為何仍然未將法輪功列入所謂的×教,也不是偶然的。
其實對於這一問題,明慧網發布的王永航律師的文章以及其他律師的辯護詞已經說得非常清楚了,可以參照。
第二、中共利用來迫害大法弟子的勞教制度本身也是違法的。
表現在:
首先,勞動教養制度直接侵犯憲法保護的人身自由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而勞動教養不經正當的司法程序,不需審判,甚至剝奪了被勞教人員上訴的權利,僅由勞動教養委員會審查決定,事實上是由公安機關或黨政領導決定,就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長達三年,還可延長為四年,明顯違憲。
其次,勞動教養制度與立法法與行政處罰法等上位法相衝突。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制定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九條規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由法律設定。」第十條規定:「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
現行的勞動教養屬於國務院轉發的部門規章,卻賦予了有關部門非法限制和剝奪公民的人身自由的權力;《行政處罰法》的處罰種類中也不包括勞動教養;最嚴厲的行政處罰是行政拘留,拘留期限不得超過15天,可屬於行政處罰的勞動教養卻長達1-4年。
其三,勞動教養制度違反已簽署的國際公約。
1998年10月,中國政府簽署了《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該《公約》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人人有權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確定的根據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剝奪自由。」
依據《公約》精神和聯合國相關機構的解釋,所有長時間剝奪人身自由的決定必須通過正當程序並由法院作出判決。雖然該公約邪黨控制的全國人大尚未批准,但是邪黨的人大、政府都是邪黨的工具,沒有獨立於邪黨之外的意志,因此全國人大不批准也只是邪黨耍弄國際社會而已。
其四、勞動教養制度在以下方面也背離了法律
1、勞動教養的存在嚴重損害了刑事法律的權威。
2、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同樣的行為不構成刑事處罰,而適用勞教行政處罰時卻高於刑罰的拘役刑。
3、由公安機關完全主導的勞動教養是典型的「警察罰」,打破了公、檢、法相互制約的平衡關係。
4、勞動教養隨意性強,公安機關擁有不受制約的自由裁量權,使原本已經過大的公安權力進一步膨脹。
5、勞動教養是完全封閉式的彙報審批,根本不公開,也不能辯護和辯論。
6、勞動教養成為錯案、冤案的溫床,檢察院不批捕或退偵案件、法院清判案件、證據不足超期羈押案件都可以轉為勞教。
7、勞動教養日益成為迫害公民的工具。
8、勞動教養是實施差別待遇的處罰,不僅內外有別,而且等級、身份有別。這從公安部1992年發布《關於對外國人和華僑、港澳台同胞不得實行收容審查和勞動教養通知》就可見一斑。而且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污受賄、刑訊逼供、栽贓陷害等職務違法行為幾乎從來不適用勞動教養。因此中共的勞動教養制度從根本上是嚴重違法的。
中共在利用法律形式迫害大法中,根本沒有邏輯上能合理存在的法律。主要表現是:「×教」這一名詞在法律上的非確定性,刑法第300條以及最高院、最高檢解釋在迫害中的荒唐性,以及2005年邪黨公安部在列明名稱的「×教」中根本不包括法輪功(事實上這種可能也不應該存在)。在1997年修改刑法時取消了「反革命罪」,消除了中共利用此罪名迫害大法弟子的可能性。
第三、在中共的法律框架內邪黨的犯罪種類
江澤民、羅干小集團,以及追隨和繼承他們迫害法輪功的所有中共黨徒,不僅犯下了背棄人類理性、漠視人類尊嚴、踐踏人類信仰權利的重罪,必會在將來的歷史審判中罪有應得,而且在當前也是觸犯法律的,隨時都可能被中共內部的權力鬥爭和傾軋所吞沒。本文僅論及參與迫害者在中共的法律框架內的犯罪種類,作為對行惡者的警戒和規勸,作為為法輪功學員提供的法律常識。
在迫害大法與大法弟子中,行惡者構成的犯罪:
1、濫用職權罪,見於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具體規定是: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上文論述了中共惡法的本質以及大法修煉完全合法的基礎上,任何指令公檢法機關或這些機關實施的對大法弟子的立案、偵查、搜查、沒收財產、拘捕、勞教、判刑等系列行為從根本上都是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所以實施相關行為的人員都是觸犯該條法律,構成濫用職權罪。而對於大法弟子及家屬對以上行惡者進行控告、檢舉、揭發、起訴中拒不追究犯罪的,同樣構成本罪。
2、故意殺人罪,見於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有參與對大法弟子迫害中實施槍擊、活體摘取器官和其它以致死為手段或目的的行為實施者均構成本罪。
3、故意傷害罪,見於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過失致人重傷罪第二百三十五條過失傷害他人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所有實施對大法弟子傷害行為的,均構成本罪。
4、強姦罪及姦淫幼女罪,見於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姦婦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姦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的,以強姦論,從重處罰。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情節惡劣的;
(二)強姦婦女、姦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姦婦女的;
(四)二人以上輪姦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5、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及猥褻兒童罪,見於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猥褻婦女或者侮辱婦女,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眾或者在公共場所當眾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褻兒童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6、非法拘禁罪,見於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所有邪黨「610」(專門迫害法輪功的機構)成員、街道辦事處等非公檢法機關人員、以及公檢法機關人員在沒有合法手續的情況下實施的對大法弟子的拘捕行為、在邪黨敏感日上門限制大法弟子自由行動以及強行綁架到洗腦班、精神病院等邪惡巢穴迫害的行為均構成本罪。
7、誣告陷害罪,見於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所以惡意對大法弟子舉報,意圖使大法弟子受到刑事追究的均構成本罪。
8、非法搜查罪及非法侵入住宅罪,見於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
所有不具備合法手續的公檢法人員、中共任何政府、黨務人員及受其指令的不明真相人員強行實施上述行為的均構成本罪。
9、侮辱罪及誹謗罪,見於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前款罪,告訴的才處理,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在長達10年的對大法的迫害中,所有的中共媒體均構成本罪。
10、刑訊逼供罪及暴力取證罪,見於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所有「610」系統的中共人員、派出所警察、參與摧殘性灌食的醫護人員,對大法弟子實施的迫害行為均構成本罪。
11、虐待被監管人員罪,見於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監獄、拘留所、看守所等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對被監管人進行毆打或者體罰虐待,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監管人員指使被監管人毆打或者體罰虐待其他被監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12、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見於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剝奪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所有實施對大法弟子迫害的均同時構成本罪。
13、侵犯通信自由罪,見於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隱匿、毀棄或者非法開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所有私自開拆大法弟子私人信件意圖監控大法弟子以及破壞大法弟子講真相信件的,在嚴重情節下均構成本罪。
14、私自開拆、隱匿、毀棄郵件、電報罪第二百五十三條郵政工作人員私自開拆或者隱匿、毀棄郵件、電報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而竊取財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15、報復陷害罪,見於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對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舉報人實行報復陷害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大法弟子實施對邪黨公職人員的檢舉、揭發、控告中實施相關行為的邪黨公職人員均構成本罪。
16、搶劫罪,見於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入戶搶劫的;(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
無合法手續強行劫掠大法弟子及家屬錢財的均構成本罪。
17、盜竊罪,見於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利用到大法弟子家中或非法拘捕大法弟子過程中竊取錢財的,均構成本罪。
18、索賄罪,見於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利用非法查辦大法弟子案件,向家屬索取錢財的,均構成本罪。
19、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見於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迫害大法弟子時,給大法弟子家屬施加壓力,強行迫使大法弟子家屬與大法弟子離婚的,均構成本罪。
通過以上匯總可以看出,即使按照邪黨的法律,邪黨對大法迫害中僅僅是構成犯罪的也不下20種之多,具體到每一樁犯罪可謂罄竹難書。
第四、用來反制行惡者的一些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關於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期限的規定堅決糾正超期羈押問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人民檢察院舉報工作規定
以上部份部份邪黨的法律中有大量的可用部份,如人權保護、犯罪形式、舉報或控告方式及對象等。
繼續參與迫害法輪功的人,面臨的不僅僅是失去前途,因為他們的遲悟愚鈍,很可能造成連放下屠刀、將功補過的機會都沒給自己留下。當絞索套在脖子上的時候,那些作為戰犯的納粹黨徒想的是什麼呢?回味自己在參與群體滅絕中所得到過的短暫的榮耀?對自己的下場的憐惜?就象希望得到尊重的人必須學會尊重別人一樣,真的憐惜自己生命的人,應該首先學會憐惜別人的生命,因為暗室之中神目如電,報應來時是件件兌現的。報應的存在不取決於人信不信報應。
摘引自【明慧網二零零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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