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法輪功信仰者大規模酷刑罪,江澤民必須承擔罪責

真相網2015.5.29】文: 人權法律協會(美國)

I.簡介

江澤民須對在中國發生的對法輪功信 仰者的鬥爭式的鎮壓負責。這場鎮壓使用酷刑(包括大範圍的器官摘取),群體滅絕,侮辱和虐待,非法抓捕與拘留/監禁,以及其它的反人類罪行。這些罪行都是 在江的命令、策劃、監督和管理下進行的,其目的是在中國徹底消滅法輪功。本報告著重於江在這場對法輪功的鬥爭式酷刑迫害中所扮演的角色。後續的報告將揭示 江在這場群體滅絕,以及本段所指的其它極端的反人類罪行中所扮演的角色。

II.案例討論:酷刑

最普遍接受的對酷刑的定義來源於聯合國禁止酷刑公約。公約的第一部分將酷刑定義為:

「酷 刑」是指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報或供狀,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為對他加以處罰,或為了恐嚇或威脅他或第三者,或為了基於任何一種歧視的任何理 由,蓄意使某人在肉體或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為,而這種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職人員或以官方身分行使職權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許下 造成的。[1]

對中國法輪功信仰者的酷刑折磨一直是廣泛和系統的。美國人權法律協會(HRLF)每天都收到法輪功信仰者 遭受酷刑虐待的報告,包括照片和第一手資料。酷刑的主要目的是透過強制的轉化使信仰者悔過,另一個目的是由此獲得其他信仰者的情況和活動信息。幾乎所有曾 被逮捕和關押過的法輪功信仰者都曾遭受過酷刑折磨。

1.法律框架

對法輪功信仰者的大面積酷刑折磨直接違犯多項 中國和國際法條款。這些條款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43條,此條款禁止以酷刑、威脅、引誘或欺騙的方式收集證據或招供;同時也違犯了中華人民 共和國《刑法》第247條,以及中國在1988年簽署的聯合國反酷刑公約[2]。雖然針對法輪功修煉者的酷刑違反中國法律,但這確是中共安全系統針對其所 認定的意識形態上的敵人的一貫做法。這是由江澤民一手策劃和鼓動的針對法輪功的宣傳開始的,這些宣傳號召針對法輪功進行鬥爭式的暴力鎮壓,使用各種意識形 態上的理由和說辭,或明或暗地鼓勵和縱容對所有法輪功信仰者實行酷刑折磨。中共黨內各級都依據江的命令、策劃和指示參與了這場迫害[3]。鑒於中共黨在中 國是不受任何法律約束的,反酷刑條款並不能有效地制止中共的安全力量採用非法手段對付法輪功信仰者(也包括對待中國的其他良心犯)。

2.中國的狀況

2.1中國普遍存在的對法輪功學員的酷刑折磨

自 1999年以來,中國境內的消息來源傳出了超過7萬例對被關押中的法輪功學員酷刑和虐待的報導。2009年至今,人權法律協會(美國)調查了幾百名曾在中 國被關押的法輪功學員。幾乎所有的受訪者都說在被拘留期間遭受酷刑。這些調查報告與和人權法律協會(美國)合作的中國律師報告的情況一致。這些中國律師曾 先後代表幾十位法輪功學員,他們所代表的法輪功學員全部遭受過酷刑折磨。2010年至今,明慧網以 真實姓名報導了1680個迫害案例,並估算出與這1680例直接相關的至少有7千到8千名法輪功學員,曾在2009年到2013年之間遭受酷刑折磨。鑒於 被迫害中的法輪功學員是在極端困難的處境下傳遞訊息,加上中國嚴格的審查制度,實際數字無疑會更高,估計至少達到幾百萬。

這些情況與其他人 權觀察家和聯合國酷刑特別調查員所報導的情況吻合。聯合國酷刑特別調查員2005年報告說,他所收到的酷刑投訴中涉及法輪功受害者的案例高達66%。 [4]2006年3月,聯合國特別調查員曼弗雷德·諾瓦克博士(Dr.Manfred Nowak)重申,酷刑仍然普遍存在。[5]聯合國特別調查員奈傑爾·羅德利爵士(Sir Nigel Rodley)曾報道「因為是法輪功成員,修煉者受到公開羞辱……他們中的很多人被認為遭受酷刑或虐待。」[6]

美國國務院也指出在中國普遍存在的使用酷刑迫使法輪功信徒放棄信仰的狀況。美國國務院2006年的國家人權報告書中說,「其政府繼續使用酷刑折磨……逼迫法輪功修煉者放棄信仰。」

幾 個美國法院已表示,酷刑是用來對付法輪功信徒的普遍和持續的手段。如,第七巡迴法庭已經明確表示,因修煉法輪功,修煉者害怕如被遣返回中國後將遭受迫害。 特別是,第七巡迴庭上訴庭發現「美國政府注意到中國對法輪功追隨者的迫害……[和]中國政府將其斬盡殺絕的決心,雖然神秘但不容否認」。見Iao v.Gonzales,C.A.7,2005(No.04-1700).

美國法院甚至發現中國的高級官員也須對這場廣泛的迫害運動負責,剝 奪法輪功修煉者在被迫害中免於遭受酷刑折磨的權利。在張三(匿名原告)起訴劉淇的案子中 (349F.Supp.2d1258,1334(N.D.Cal.2004)),法院的結論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雖公開否認,但似乎已經暗中授權被告縱容或 允許這些涉嫌侵犯人權的行為……被告人劉(淇)和夏(德仁)均對侵犯[原告]免受酷刑、殘酷折磨、虐待、或侮辱人格……[以及]任意拘留的權利負有責 任」。同樣,在WeiYe等人起訴江澤民等人的案件中(383F.3d620(第七巡迴庭2004年)),第七巡迴上訴法庭確認了對原告江澤民實行廣泛的 酷刑和虐待的指控。雖然法院最終以元首豁免權為由駁回了該案,但支持原告指控的以下事實仍然成立:「1999年6月10日,國家主席江澤民,設立了一個處 理法輪功問題的辦公室,使它作為中共黨的一部分。該辦公室以其被設立的日期命名,稱為「610辦公室」。1999年7月,江宣布法輪功非法,下令取締,接下來的便是對法輪功信仰者的大規模抓捕,酷刑折磨,「再教育」,和殺害。(Id.at622.)

2008年7月15日,以色列拉比委員會也發現,「基於各種不同的證詞和間接證據……透過酷刑折磨殺害無辜的法輪功學員的事件確實發生過,具體數目不詳。」西班牙和阿根廷法院發出的起訴書也得出了同樣的結論。

2.2酷刑的嚴重程度

常用的酷刑方法是嚴重的,包括毆打、用電棍電、身體倒掛、打斷四肢、暴力強行灌食、長時間剝奪睡眠、注射破壞神經藥物、醫療實驗、活摘器官、強迫絕育、強姦和性侵犯,以及羞辱等。過去曾被關押在勞教所的非法輪功學員證實,勞教所的酷刑和虐待是專門用來針對法輪功學員的。

全國各地的法輪功學員和他們的支持者所承受的嚴重的酷刑折磨,已被美國政府和多個國際人權組織證實並記錄,包括美國政府的國家人權報告書,國際宗教自由年度報告,以及獨立人權組織如大赦國際和人權觀察發布的報告。

例 如,美國國務院2001年12月發表的2001年國際宗教自由年度報告中,列數了一些主要的對法輪功學員的虐待和嚴重侵犯人權的行為,這些迫害的目的是為 了在中國徹底消滅法輪功。該報告說對法輪功的「嚴打」是以當局「控制和管理宗教團體,嚴格防犯出現任何中國共產黨和政府控制之外的組織或有影響力的群體」 為目的的(第122頁)。2001年的報告指出(第122頁),「自1999年以來,大約100或更多的法輪功信仰者已在拘留中死亡」;「據報道很多屍體 都留有毒打和/或遭受酷刑的痕迹」,「警察經常使用過度武力拘捕和平的法輪功示威者,其中包括一些老人或帶小孩的法輪功信仰者;」和「酷刑折磨(包括電 擊,和手腳交叉綑綁在一起掛在鐵鏈上)」曾被廣泛報道(第131頁)。

這些報告連續報道了拒絕放棄法輪功信仰的學員遭受到持續的酷刑折磨 [10]。美國國務院2006年國際宗教自由報告指出,「法輪功修煉者繼續遭到逮捕,拘留和監禁,並有因酷刑和虐待致死的可靠的報告。拒絕放棄信仰的法輪 功學員……在監獄、勞教所,和法外的「法制教育」中心遭到殘酷對待,而放棄信仰者則得以被釋放。」

國際知名的高智晟律師,現在自己正被關押 中。高律師被關押前曾在中國走訪過幾十位法輪功學員的家。所有這些學員都告訴他,僅僅因為拒絕放棄對法輪功的信仰,他們都曾在洗腦班,或勞教所遭受過嚴刑 拷打。高智晟寫到,「這些極不道德的行為震驚了我的靈魂……由610辦公室的工作人員或警察攻擊女性的生殖器的淫蕩做法成了這裡的常規。幾乎每個女性的生 殖器和乳房,每個男性的生殖器都被以最粗野的方式折磨和毆打。幾乎所有遭受迫害的人,無論男性還是女性,在被施以酷刑之前都首先被脫光衣服。很多的法輪功 學員都遭受過酷刑或虐待」[11]。

2.3其他形式的酷刑

活摘器官

活體摘取法輪 功學員器官的做法在中國是大範圍的和系統的。目前第一手的資料已經開始出現[12]。活摘器官主要用於供應中國的器官移植業。大衛·麥塔斯、大衛·喬高、 伊桑·古特曼、馬特·羅賓遜都發表了這方面的報告。反強摘器官醫生協會主任達蒙·諾托醫生也做出了顯著的貢獻。

活摘器官是針對法輪功信徒的更加嚴重更加惡劣的濫用酷刑。活摘器官的罪行亦不能與其他形式的酷刑和迫害分開。這是江澤民發起的這場針對法輪功的酷刑迫害的鬥爭運動的「最後解決方案」。

法律框架

活摘器官符合酷刑公約規定的酷刑定義。活摘器官行為不僅直接違反了中國在1988年簽署的禁止酷刑公約,同時也違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34條,既未經同意銷售和摘取他人器官屬犯罪行為。

2006 年以來,已出現對殺害法輪功良心犯以供應中國的器官移植業的持續報道。繼2008年對中國的審查後,聯合國禁止酷刑委員會表示了對此指控的關注,「從得到 的消息看,在監獄中的法輪功學員普遍遭受酷刑和虐待,其中一些人的器官被移植」。報告建議立即開始一項針對上述指控的獨立調查,並確保那些責任人被起訴。

對 於這些指控,由於中共高層參與其中,當局至今未能提供任何合理的解釋,如提供透明的器官來源信息等。根據日前公布的一系列電話調查,多位中共高層官員證實 了對法輪功信仰者活摘器官的行為。參見 https://www.theepochtimes.com/n2/china-news/phone-logs-reveal-top- chinese-officials-knowledge-of-organ-harvesting-230616-all.html。2014年9月, 一名前中共高官不僅證實了這一點,而且還直接描述了江澤民參與其中。根據該秘密錄音電話,當被問及摘除在押法輪功信仰者器官的命令是誰下達時,原中共解放 軍總後勤部衛生部部長白書忠回答說:「當時是江主席……有一個批示……說開展這些事情,就是器官移植。」參見 https://www.theepochtimes.com/n3/1182255-chinese-officer-jiang-zemin- ordered-organ-harvesting/。

3.強姦與性侵犯

為逼迫他們放棄對法輪功的信仰,女性 法輪功信仰者也遭到了多種性侵犯,其中包括被強姦與輪姦。根據高智晟與其他有關專家,對女性法輪功信仰者生殖器官的侵犯是常見的。見註解[5]和 [11]。幾乎所有遭到過酷刑折磨的女性都會先被扒光衣服。見註解[11]。受害者包括老年婦女,也包括年輕、還未結婚的女性。據一條消息透露,甚至一位 年僅九歲的女孩也遭到強姦以逼迫她放棄對法輪功的信仰。見https://en.minghui.org/html/articles/2013/3/12 /138485.html

以上的酷刑案例乃根據來自中國大陸的不完全統計與信息。遭受酷刑折磨的實際法輪功信仰者人數比此還要多得多。

III根據國際法與中國法律的多項責任理論,江澤民要為法輪功所遭到的酷刑迫害負法律責任

如 《看清江澤民和中共針對法輪功的鬥爭運動》一文所述,當一個群體或個人被定為「鬥爭」的對象時,後果是可想而知的:中共將在法律之外對其進行迫害。目的是 逼迫該個人或群體放棄其信仰或團體意識,「投靠」中共並對該團體的其他成員實施同樣的迫害手段。為了達到這一目標,江澤民下令對法輪功信仰者實施「轉化」 或「強制轉化」,也就是酷刑。拒絕被強制轉化的成員則遭到加劇的酷刑迫害甚至被迫害致死。

早在1999年7月,透過一系列的標誌迫害開始的部門文件,江澤民就下令(對法輪功信仰者)進行思想轉化。這包括1999年7月透過中共中央發布的轉化修煉法 輪功的黨員的通知。[16]1999年8月6日,江透過中共中央辦公廳轉發另一個文件,對《通知》中包括轉化在內的內容作了具體規定和解釋,以便更有效的 強制轉化修煉法輪功的黨員。[17]1999年8月24日,江把他的命令擴展到了所有法輪功信仰者,無論是否黨員。這裡第一次強調了在反法輪功的鬥爭運動 中轉化的關鍵作用。參見《追查國際關於透過「轉化」對法輪功修煉群體從精神和肉體實行群體滅絕的調查報告》 https://www.zhuichaguoji.org/node/123。

如下所述,根據國際法與中國法律的多項責任理論,江澤民為法 輪功信仰者遭到的大範圍酷刑迫害負有刑事責任,其中包括(1)命令責任(ordering),(2)策劃責任(planning),(3)教唆責任 (soliciting or inducing),(4)協助煽動責任(aiding and abetting),(5)共同犯罪集團責任(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以及(6)指揮責任(command responsibility)。

1.命令責任(Ordering Liability)

命令責任是在國際習 慣法(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18]確立的一項責任理論。參見Krstic審判分庭判決p601;Akayesu,審判分庭判決p483;Blaskic審判分庭判決 p281;Kordic and Cerkez,審判分庭判決p388.當一個掌握權力的人利用其職位說服另一人犯罪時就負有命令責任。Krstic審判分庭判決p601。根據國際習慣法 (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該責任需滿足三個條件:

A.上級與下級的關係

根 據國際習慣法(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命令者與受命令者之間不需有正式的上、下級關係,但必須證明命令者有權力命令受命令者。Kordic,審判分庭判決p388.軍事機構與民間的 「事實上的」(defacto)以及「法律上的」(dejure)的權力者均可能負有命令責任。參見安東尼奧·卡塞斯(Antonio Cassese)《國際刑事法》(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第230頁(2008).

作為中國共產黨中央委 員會總書記,江澤民在中央政治局常委的七人中享有領導權。該常委控制的中共中央政治局則控制中央委員會;中央委員會則控制中共各地區的下屬黨委。在中國一 黨專政的體制下,這些中共委員會則指揮與控制著各自對應的中國政府機構,尤其是安全體系。另外,作為中國國家主席,他對中國所有國家機構也享有指揮與控制 權。最後,作為軍委會主席,江澤民對中國人民解放軍也享有指揮與控制權。因此,江澤民擁有命令對法輪功信仰者進行酷刑與迫害的權力。

B.命令的發布

命 令在國際習慣法中(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的定義較廣:一人命令、指揮或指示,從而說服、勸服、迫使、驅策另一人或一群人進行犯罪。相關的文件或說明是否被稱為「命令」並不重要。[20] 「命令」下達的方式也不必透過書面或其他任何一種方式。[21]「命令」一方面包括較為具體的指令,同時也涵蓋較大範圍的概括性指令。[22]命令可以是 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也就是說,就算明文沒有強制性的約束力,只要在當時的情況下足以構成命令即可。[23]命令是否被發布也可透過間接證據證實。 [24]

命令不必直接發布給執行者。同上p282.此外,如果上級透過指揮鏈發布一道命令給下級人員,指揮鏈中的各級人員也可能為傳達該命令而承擔責任。參見Kupreskic審判分庭判決pp827,862.

若發布命令者意圖該命令得以執行且知道該命令違法,或該命令分明屬違法範圍,則該命令不論最後執行與否,發布命令者均應承擔責任。[25]

就 江澤民而言,作為黨內最高領導,江非法發布思想轉化和其它酷刑迫害法輪功信仰者的命令,從中央高層透過指揮鏈發布到省、市、地方等各級中共官員;後者則將 該命令轉達給洗腦班、勞教所、看守所、監獄等處的公安、獄警等人員。該指揮鏈的核心乃是中央處理法輪功問題領導小組及其六一零辦公室。該辦公室由江澤民在 中央到各地建立,其宗旨便是策劃與實施對法輪功信仰者的違法暴力鎮壓(鬥爭)與酷刑折磨(轉化)。成立領導小組以及六一零辦公室的命令也是透過同樣的指揮 鏈傳達的。[26]

另外,江澤民還命令散發各種針對法輪功的宣傳資料給黨內人士,包括政府中和社會上有影響力的人物。其宗旨也是針對法輪功 製造仇恨與恐懼,確使法輪功成為新的「公敵」,並成為嚴重侵權與虐待,包括酷刑的對象。結果是,中國各大導向性媒體均轉載了這些宣傳,確保法輪功作為黨的 敵人(及邪教)被施以迫害與酷刑。[27]

江澤民要求黨內各級黨員學習其命令,尤其是1999年6月講話中發布的命令,也被各級遵守。迄今 為止在中共各地網站上仍然刊登著各種消息,描述1999年全國各地黨組織如何舉辦講座、座談會、研討會學習中共中央傳達的江要求對法輪功進行鬥爭的命令。 這些黨組織隨即對暴力迫害法輪功表示支持,並各自採取了各種手段推動反法輪功運動。[28]

這些命令傳達到在全中國各地在洗腦班、看守所、勞教所、監獄等處酷刑折磨中國法輪功信仰者的公安、獄警等人。參見《被告江澤民在迫害法輪功中的作用和角色》之「案例分析:如何透過指揮系統直接操控對一個城市的迫害」。[29]

C.犯罪意識(mens rea)

犯 罪意識取決於發布命令者的意識,而非執行者的意識。Kordic and Cerkez,審判分庭判決p388.國際習慣法(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要求發布命令者「直接或間接意圖讓相關犯罪得以完成」Blaskic,審判分庭判決p278;Kordic and Cerkez,審判分庭判決p386;Stakic,審判分庭判決p445.

有時,表面合法的命令也會為發布命令者帶來法律責任。在 Blaskic案件里,被告下令屬下對某些村莊開炮。隨後,大批村民被屠殺。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法庭審判分庭雖先以「魯莽」(recklessness) 標準判定被告罪名成立,上訴法庭卻認定「魯莽」的標準太低,因為「任何一個發布命令的軍官都需承擔刑事責任,因為犯罪的可能性是一直存在的。」據此,上訴 法庭要求被告「知道有實質的可能性(substantial likelihood)會發生犯罪行為,再加上個人的意志因素,也就是接受、認可這個可能性的心理」。Blaskic,上訴法庭判決p42.上訴法庭繼續 認定,被告必須「意識到在執行該命令的過程中,犯罪行為實質發生的可能性(substantial likelihood)……而意識到這個風險卻依然發布命令的舉動,則必須被視為接受、認可了該犯罪的發生。」同上。由於Blaskic在發布有關命令時 還要求部下不可進行犯罪行為,甚至要求屬下辨認出那些容易犯罪的軍士,上訴法庭判定,被告並沒有意識到犯罪行為發生的「實質可能性」。同上 pp346–48,443,465,480.[30]

對於江澤民而言,其直接想要強制轉化法輪功信仰者的意圖是顯而易見的。江要求屬下對法 輪功進行「鬥爭」施以暴力鎮壓的直接命令充分體現了這一點,因為鬥爭運動的最後一步就是強制轉化,也就是對指定的迫害對象進行酷刑折磨。[31]此外,江 澤民的意圖也可透過他反覆使用「公敵」和「邪教」等促使法輪功成為暴力鎮壓與酷刑對象的措辭得到證實。[32]江還努力使自己要求對法輪功進行鬥爭的命 令,以及他所編造的謠言與誹謗,不僅到達國內的忠實黨徒,包括公安獄警等,還影響到外國領導人以及海外華人。[33]由此可見江澤民有意對法輪功信仰者進 行酷刑迫害的範圍。因此,他知道酷刑有發生的「實質可能性」——實際上是必然性——但是卻完全接受了。參見Blaskic,上訴法庭判決p42.

2.策劃責任(Planning Liability)

策 劃責任也是在國際習慣法(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中確立的一項責任理論。參見Krstic,審判分庭判決p601;Akayesu,審判分庭判決p480;Blaskic,審判分庭判決 p279;Kordic and Cerkez,審判分庭判決p386。當一人或數人在犯罪的準備和執行階段進行設計與籌劃時,他們將負有策劃責任。根據國際習慣法(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策劃責任有兩個因素:(1)犯罪的計畫以及(2)直接或間接的犯罪意圖。

A.犯罪計畫

「當 一人或數人為犯罪的準備和執行階段進行設計與籌劃時」,他們將負有策劃責任。Krstic,審判分庭判決p601。犯罪計畫的存在可以透過間接證據得以證 實。Blaskic,審判分庭判決p279.。另外,與以下闡述的共同犯罪團體不同的是,策劃可以由一個人來進行,並不需要策劃者之間達成共識。[34]

江澤民的信和講話充分證明了對法輪功信仰者進行酷刑的計畫的存在。尤其是江澤民在1999年6月7日的講話中,宣布法輪功問題乃是「1989年那場政治風波以來最嚴重的一次事件」、宣布成立「中央處理法輪功問題領導小組」以及610辦 公室。該講話具有透過酷刑及其它犯罪手段,強制鎮壓、剷除法輪功的一切典型的計畫特徵。江澤民的具體計畫包括對法輪功進行鬥爭的決定、委任李嵐清和羅干負 責「領導小組」的決定、發動全國所有媒體與宣傳機構促使黨內各級領導支持這場運動、將其講話與指示傳達給各級黨內領導、政法委、黨的宣傳工具、人大和法院 等。[35]

基於對(前波斯尼亞克羅埃西亞族領袖)Kordic(及其他領導人)定罪同樣的迫害(波斯尼亞群體)命令與計畫,江澤民為策劃對 法輪功信仰者進行酷刑折磨負有法律責任與Kordic一樣,江發表了多次講話將法輪功定為構成嚴重威脅及黨的敵人,並且狂熱地親自計畫、推動了對法輪功的 酷刑與迫害。事實上,(與其他策劃責任人相比)江澤民所負有的法律責任更加明確,因為他並不是參與、推動了上級的計畫,而是直接發動並且主導了整場運動。

B.犯罪意識(Mens Rea)

策 劃責任的意識狀態要求與命令責任(ordering liability)的要求相同:犯罪者「直接或間接意圖讓相關犯罪得以完成」Blaskic,審判分庭判決p278;Kordic and Cerkez,審判分庭判決p386;Bagilishema,審判分庭判決p31;Brima and Others,審判分庭判決p766。此外,「知道在執行該計畫的過程中有犯罪行為發生的實質可能性(substantial likelihood)」,也滿足策劃責任的必要的意識狀態要求。Kordic and Cerkez,上訴法庭判決p31.

目前國際習慣 法(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中仍未確定的是,無論策劃的犯罪是否導致實際的罪行,策划行為本身是否可以定罪,還是只有在犯罪已經實施的情況下才能定罪。這個問題對於江澤民的 策劃責任而言並無影響,因為江澤民所策劃的犯罪已經實施了。此外,有部分國際刑法專家認為,只有策劃大型或嚴重的國際法律罪行(例如戰爭罪、反人類罪或群 體滅絕罪)才能構成策劃犯罪。[36]同樣的,因為遭到酷刑迫害的法輪功信仰者至少數以萬計,對江澤民而言這一要求也已滿足。

由於策劃責任的犯罪意識與命令責任的相同,如以上第III(1)(c)章節所述,江澤民也滿足策劃責任的犯罪意識。

3. 共同犯罪集團(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

法律標準

共 同犯罪集團責任已在國際習慣法(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中確立。在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法庭上訴法庭的Tadic判決中,該庭分析了二戰後國際法庭[37]、各個國際公約、條約及各國法律後認為,共同犯 罪集團責任(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已經在國際習慣法中確立,並已被納入該庭公約的第七條第一款中。Tadic法庭對共同犯罪集團(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責任的觀點隨即也已被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法庭[38]、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39]以及獅子山特別法庭(SCSL)[40]采 納。另外,共同犯罪集團責任(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也被多個審理國際犯罪的國家法庭採納,如波黑法庭戰爭罪庭(War Crimes Chamber of the Court of Bosnia and Herzegovina)、東帝汶重罪特別法庭(the East Timorese Special Panel for Serious Crimes)、黎巴嫩特別法庭(the Special Tribunal for Lebanon), 以及柬埔寨特別法庭 (the Extraordinary Chambers in the Courts of Cambodia)。這些足以證明共同犯罪集團責任(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在國際習慣法中確立的地位。以下是共同犯罪集團(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的要素。

A.犯罪行為(Actus Reus)

共 同犯罪集團責任(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的犯罪行為(actus reus)要素共有三個(1)復數行為人,(2)存在共同的目標,而此目標可歸結為犯罪或包含了犯罪的實施, (3)參與此共同計畫的執行。Tadic,上訴法庭判決p227.

第一個要求,即復數行為人,並不需要該復數行為人之間有正式的軍事、政治 或行政組織關係。同上; Vasiljevic, 上訴法庭判決p100。符合共同犯罪集團(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的群體很多時候人數較多,涵蓋的範圍較廣,只有一群「核心成員」被認定。比如,在 Krajisnik 的審判中,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法庭判定,除了被認定的成員之外,共同犯罪集團(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的參與者還包括「各地的集團成員,如各個地區的政客、軍隊和警察的指揮官、准軍事組織首領等等」Krajisnik, 審判分庭判決p1079-88.

根據Tadic上訴法庭,要證明共同目標的存在,「該共同計畫、策劃或目的不需事先已商量好或已安排好。共 同的犯罪計畫或目標可以在事情發生的過程中即時呈現,並且可從多人共同推動一犯罪集團的行為中推斷出來。」Tadic, 上訴法庭判決p227; 參見also Krajisnik, 審判分庭判決pp883-84。共同目標既可以本身即彰顯犯罪性質,也可以是實際上包含了其他犯罪的實施 。比如,佔領某一片土地的目標本身可能不構成犯罪,而如果達成這個目標的手段構成犯罪(比如種族清洗)則是。參見Brima and Others, 上訴法庭判決pp 76-80.

除了提及這兩個要素(復數行為人與共同目標),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法庭還要求有「共同行為」:「是這個共同 的目標將一群人變成為一個集團,因為這群人共有一個具體的目標。顯而易見,單靠共同目標本身還不足以確定一個集團,因為不同的、獨立的群體可能因為各種原 因抱有同樣的目標。更重要的是這個群體成員之間的互動或合作——他們的共同行為——加上他們的共同目標,才足以把這一群人變成一個集團。」 Krajisnik, 審判分庭判決p884 (emphasis added).

需要說明的是,「參與的行為本身並不需要構成一個具體的 犯罪…… 而可能以對共同計畫與目的的幫助、貢獻或執行的形式出現」。Tadic, 上訴法庭判決p227。比如,Krajisnik的許多受言論自由保護的講話被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法庭視為構成對在波斯尼亞-塞爾維亞境內的種族清洗的犯 罪幫助。Krajisnik, 上訴法庭判決pp 218, 695–96。但是個人不會僅僅因自己屬於一個犯罪組織或團體的成員而負有法律責任。Stakic, 審判分庭判決p433。被告必須採取了行動幫助執行犯罪計畫才會有法律責任。同上。另一方面,被告不必親手犯罪,也不必身在犯罪現場。Kvocka, 上訴法庭判決pp97-99, 112; Krajisnik, 審判分庭判決p883; Krnojelac, 審判分庭判決p81。最近的多個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法庭判決還表明,責任人對犯罪的貢獻「並不需要是必須的或重大的,但是至少必須得對犯罪有顯著的貢獻 (significant contribution)。」Brdanin, 上訴法庭判決p430.

如下所述,江澤民成立並且參與了一個共同犯罪集團(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其目的則是確保強制、永久地透過包括酷刑在內的各種犯罪,在中國鎮壓法輪功。

江 的共同犯罪集團最遲在1999年10月已經存在,並延續至今。參與這個共同犯罪集團(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的個人除了其基本原則的設計者和構建者江澤民以外,作為他的親信,羅干、李嵐清在幫助江澤民建立、計畫、落實鎮壓法輪功的運動中扮 演了主要角色。此外,扮演了重要角色的同犯還包括:目前已經由於貪腐被調查的周永康(迫害期間2002年至2007年擔任公安部部長)、在迫害開始時擔任 中組部部長的曾慶紅、在迫害開始時擔任教育部部長的陳至立、以及早在1998年便開始作為江澤民的反法輪功鬥爭運動主要宣傳執行者的趙致真。

作 為鬥爭運動的第一步,酷刑折磨是這個共同犯罪集團(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中的一個核心犯罪行為。如上所述,當法輪功這樣的群體被定為鬥爭對象時,其含義是顯而易見的:在這種情況下,中共勢必會在法律之外 迫害和強制轉化(也就是酷刑折磨)法輪功信仰者個人及其整個群體。

這個共同犯罪集團的目標,更可以透過該集團所使用的各種特有的、文革謾罵 式的言論得到證實,如「鬥爭」,「轉化」,「揭批」等。江澤民、羅干、李嵐清、周永康、趙致真和其他共同犯罪集團的共犯使用這些辭彙作為開始對法輪功的迫 害、酷刑,以及加劇鬥爭的信號。此外,多個中共網站也將對法輪功信仰者實施強制轉化(即酷刑)列為確保法輪功信仰群體得以強制、永久性被壓制的基本要素。 中共網站利用了同樣的文革式言論以確保所有忠實黨徒的參與,包括那些被指使直接對法輪功信仰者施以酷刑的人,也就是遍駐全國羈押場所的中國公安警察等,會 積极參与。作為一個例子,以對法輪功進行鬥爭為主要宗旨的中國反邪教協會的網站,充斥著諸多文章,傳遞著江澤民的迫害命令,並暗示強制轉化國內所有法輪功 信仰者。[41]

此外,如上所述,該犯罪集團還編造了大量的、持續增加的一系列誤導性的詆毀法輪功資料,旨在讓中國廣大民眾信服,對社會而言法輪功是一個危險的、低等人類的威脅,必須被暴力鎮壓與剷除。這些謊言被該共同犯罪集團分子利用中共的宣傳機器,包括中央電視台的節目,散播至各地。

為 確保共同犯罪集團能夠成功達到目標,江澤民聯手或假借其他集團分子共同犯罪。該集團內的每一個參與者或共犯都有透過酷刑與其它罪行暴力鎮壓法輪功的意圖, 都扮演著自己的角色,並且為達到該集團目標(即強制、永久性地透過實施包括酷刑在內的各種犯罪,在中國鎮壓法輪功)作出了顯著的貢獻。該集團參與者或共犯 包括但不限於:

1. 李嵐清,1997年至2002年11月任中共第15屆政治局常委。1999年6月10日,李嵐清被江澤民委任擔任中央處理法輪功問題領導小組組長。610 辦公室乃該小組的執行機關。自1999年6月10日成立後,李嵐清負責該組織的策劃與執行工作。從那以後直到2002年,李嵐清擔任該領導小組的組長,為 該組織鎮壓法輪功的暴力行為負有直接責任。因此,對於其直接控制的公安人員每天對法輪功信仰者實施的酷刑折磨、屠殺、強制失蹤、強姦、威脅等,李嵐清可被 視為直接犯罪者。起訴李嵐清的案件已在法國、西班牙、德國、希臘等地提交。其中,在法國提交的案件由於中國當局拒絕將質證問題(調查委託書)遞交給李嵐清 而無法進行。

2. 羅干,1999年對法輪功的鬥爭運動開始時任中共最具權勢的中央政法委書記。羅干作為江澤民親信受委任擔任領導小組副組長,為法輪功在中國遭到的迫害負有 主要責任。以群體滅絕罪和反人類罪行,包括酷刑,起訴羅乾和/或610辦公室的案件已在美國(2002年)、西班牙(2003年)、芬蘭(2003年)、 德國(2003年)以及阿根廷(2005年)提交。2009年11月,在歷經兩年的調查後,西班牙國家法庭法官Ismael Moreno批准了以酷刑與群體滅絕罪刑事起訴羅乾的動議。2009年12月,經過審理大量的專家與證人證詞和其他證據後,阿根廷聯邦刑事法庭法官 Octacio Lamidrad對江澤民與羅干發出了逮捕令。然而,由於中共當局的干擾,刑事起訴和逮捕令都被撤銷。

3. 周永康,2002至2007年擔任公安部部長,對全國公安等享有執行管轄權,包括制定政策、安全事務控制與管理、公安與看守所人員的任免和紀律檢查等。這 也包括各級政府與黨組織的運作,尤其是在監獄、勞教所、看守所直接酷刑折磨法輪功信仰者的公安等隊伍。2007年至2012年,周任中共最具權勢的中央政 法委書記,在江澤民的反法輪功迫害運動中起同樣重要的作用,因此,對於其直接控制的公安人員每天對法輪功信仰者實施的酷刑折磨、屠殺、強制失蹤、強姦、威 脅等,周永康可被視為主要共犯。周永康此前曾在美國以美國法典第18篇第2340條被起訴,但由於周后來取消訪美,案件無法進行。

4. 陳至立,1997年至2003年擔任教育部部長。任教育部長期間,陳至立對課程設置,教育部內部政策,以及教育機構如何遵循中共設定的政治規範或政策實施 等享有指揮控制權。在1999 年迫害開始時身為教育部長,她保證了各地教育機構揭發、舉報法輪功信仰者給610辦公室和其他相關機構的政策,同時也制定、執行了詆毀法輪功、推動迫害的 課程和其他教育內容。在陳的領導下,同時在陳的許多正式與非正式呼籲剷除法輪功的講話下,許多教育機構及其人員針對法輪功信仰者的行為嚴重侵犯了國際法的 規範。陳至立發布了多個聲明要求揭批法輪功敵對勢力,並且呼籲對法輪功信仰者進行暴力鎮壓。在她擔任教育部長期間,中國各地教育系統內的許多學生、教師由 於信仰法輪功被「揭批」,或在教育系統內遭到各種歧視、同時被要求停止修煉法輪功,否則他們將被舉報給安全部門。被舉報給610辦公室或其他安全部門的人士則遭酷刑折磨、非法關押、性侵犯甚至被法外處決。

5. 趙致真,2000年11月起任中國反邪教協會常務理事、前武漢廣播電視局局長兼武漢電視台台長、(1986年到至少2003年)。擔任這些職位期間,趙致 真利用其在中國社會所享有的具影響力地位和作為中共的意識形態宣傳工具,積極呼籲對法輪功的鬥爭運動與對法輪功信仰者實施的酷刑折磨,以及將法輪功剷除、 將所有法輪功信仰者全部轉化。在趙致真參與領導的中國反邪教協會以及他所發表和播放作品的煽動下,公安、獄警等對法輪功信仰者的行為嚴重違反了國際法規 范。趙致真本人發布了多個講話呼籲對法輪功進行鬥爭、轉化與揭批。鑒於作為江澤民的主要宣傳執行者,並可使用龐大的知識和意識形態資源,趙致真必須被視為 公安人員每天對法輪功信仰者實施的酷刑折磨、屠殺、強制失蹤、強姦、威脅等罪行的主要共犯。

江澤民自己,以及與其他共同犯罪集團分子合作,透過以下方式參與了該犯罪集團:

•以中共中央總書記的身份指揮、控制、影響了以上參與該犯罪集團的中共領導人。江澤民自己,以及在與這些領導人(還有其他人)共同合作的過程中,有效指揮、控制、影響了各級中共領導的行為和行使的權力,其中包括他們所控制的中國公安警察等。

•作為中共中央總書記,他也能確保中央及各地區(間接地)的軍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人大等的全面配合。由於江澤民也在幾乎同一時期擔任中國國家主席和中央軍委主席,他也確保了這些命令、計畫和指示能夠暢通無阻地傳達並且在全國各地順利執行。

•作為中共中央總書記,江澤民為中共各級黨委書記提供了戰略、後勤和政治方面的支持。這些中共領導人隨即透過發布命令給其直接下級人員以確保對法輪功的長期暴力鎮壓而參與了江的共同犯罪集團。

•如在《看清江澤民和中共針對法輪功的鬥爭運動》一文所述[42] :

o江澤民直接或間接地透過指揮鏈為所有參與迫害運動的中共黨委提供了戰略、後勤和政治支持,其中包括政法委、中組部、中央軍委、中宣部及相關的喉舌媒體,以及各級對應的機構。

o江澤民直接或間接地透過指揮鏈為所有其他參與迫害運動的國家機構提供了戰略、後勤和政治支持,包括人民法院、檢察院、司法部、公安部、民政部、教育部、宗教事務局以及各級對應的機構。

o江澤民直接或間接地透過指揮鏈為中國各地所有參加迫害運動的洗腦班、勞教所、看守所、監獄等處的公安、獄警等提供了戰略、後勤和政治支持。該指揮鏈詳情請見《被告江澤民在迫害法輪功中的作用和角色》。[43]

B.犯罪意識(Mens Rea)

國際習慣法把共同犯罪集團(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責任分為三類,每一類的犯罪意識(mens rea)要求都不一樣。由於第二類在此不適用,以下只討論第一、第三類。

基 本的共同犯罪集團(basic)根據最基本的共同犯罪集團責任(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理論,團體成員必須為共同同意制定的計畫和設計所包括的行為負法律責任。所有成員都具有同樣的犯罪意圖實施某種共同犯罪,因此不論 他們的角色是什麼,所有成員都負有法律責任。Tadic, 上訴法庭判決pp196, 228; Vasiljevic, 上訴法庭判決p9; Krajisnik, 審判分庭判決p79。另外,被告不需要積极參与、不需要從中獲取個人滿足、也不需要主動性來圖謀達到共同犯罪目的。Kvocka, 上訴法庭判決p242。經典的例子就是一個殺人的共同犯罪集團。集團里的每一個人都有殺人的意圖,但是在執行過程中每一個人都扮演著不同的角色。 Tadic, 上訴法庭判決p196。

延伸的共同犯罪集團(extended)第三種共同犯罪集團責任(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理論意指某些集團成員同意了主要的共同計畫(比如強制將居民驅逐出某一地區),但卻並不擁有某些其他成員和主要共同計畫相關的犯罪 行為的意圖(比如在強制驅逐過程中虐待或殺害平民)。See, e.g., Tadic, 上訴法庭判決p 204; Vasiljevic, 上訴法庭判決p 99; Krajisnick, 審判分庭判決p 881。延伸的共同犯罪集團責任(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理論要求(1)完成主要共同犯罪計畫的意圖(同基本的共同犯罪集團);(2)預見到集團其他成員可能會犯下其他罪行;以及(3)被 告自願承擔起這個風險。Tadic, 上訴法庭判決pp 220, 228; Kvocka, 上訴法庭判決p 86; Krajisnick, 審判分庭判決p 882。[44] 目前有關被告對其他犯罪集團成員所犯下的逾越原本共同計畫的罪行的預見應需主觀預見到,還是只需客觀預見到(一個有理性的人應該預見到此可能性)仍然存在 爭議。目前看來,Tadic,Krstic以及Stakic均採用了較低的客觀標準。

如上所述,江澤民在完全知道、自願的情況下加入了共同犯罪集團(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同時也對該集團迫害法輪功信仰者的所有可預見的後果完全知曉。因此,江澤民符合基本與延伸的共同犯罪集團所要求的犯罪意識(mens rea)。

4. 協助和煽動責任(aiding and abetting)

協助煽動責任也是國際刑法確立的責任理論之一。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法庭公約第七條第一款、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公約第六條第一款、獅子山特別法庭公約第六條第一款均表明「凡……協助和煽動他人計畫、準備或實施……罪行的人應當為該項犯罪負個人責任。」[45]

作 為衍生的責任理論,協助煽動需要首先證明其所協助或煽動的主犯完成了主要犯罪 。Simic, 審判分庭判決p161; Aleksovski, 上訴法庭判決p165. 但是就算主犯還未被審判甚至還未被辨認,協助煽動者的罪名仍然能夠成立。Krstic, 上訴法庭判決,p145。主犯也不需要知道協助、煽動者對其起到的幫助或貢獻。Tadic, 上訴法庭判決p229。通常,協助煽動者的刑事責任比共同犯罪集團的共犯責任要低。Krnojelac, 上訴法庭判決p75。[46] 要確定協助,各國際特別法庭要求證明以下兩要素。

A. 犯罪意識(Mens Rea)

助犯不需要具有和主犯一 樣的犯罪意識。Furundzija, 審判分庭判決p245。根據國際法庭普遍要求,助犯只需要「知道自己的行為會幫助主犯完成犯罪。」 See, e.g., Furundzija, 審判分庭判決p245; Delalic, 審判分庭判決p321; Tadic, 上訴法庭判決p229; Vasiljevic, 上訴法庭判決p102; Blagojevic and Jokic 上訴法庭判決p127。[47]

助犯所需 「知曉」的具體程度,目前還沒定論。有些法庭明確認為,「協助煽動者不需要具體知道主犯意圖犯下的罪行和最終犯下的罪行。只要他知道有可能會有某個犯罪發 生,而這個犯罪最後發生了,他就需負協助煽動責任。」See, e.g., Blaskic, 審判分庭判決p287; Furundzija, 審判分庭判決p246; Kvocka, 審判分庭判決p255; Naletilic, 審判分庭判決p63. 但同時,也有一些案件,比如Blagojevic and Jovic, Kunarac, Krnojelac,和 Simic 法庭,要求被告知道自己的行為將會有助於某一個具體的犯罪。See, e.g., Simic, 審判分庭判決p163; Kunarac, 審判分庭判決p392; Krnojalec, 審判分庭判決p90.

至於助犯的知曉僅限於自己的行為,還是需要同時知道主犯的意圖,國際 法庭也沒有完全確認。參見James G. Stewart, The End of Modes of Liability for International Crimes, 25 Leiden J. Int』l L. 165, 196 (2012). 雖然國際法庭還未就這個問題進行解釋,有些決定認為「法律標準中應該納入個人意志的因素,」以避免『知曉』的標準被降低成「魯莽」的標準(魯莽標準只需被 告「知道有任何一種風險」即可)。Blaskic, 上訴法庭判決p41; Oric, 審判分庭判決p288; Blaskic, 審判分庭判決。但是自Oric以後,各個國際法庭沒有廣泛採納這個建議。不論如何,根據目前的案例看來,「自願參加」或「知道犯罪很有可能發生的意識。可 以被視為認同了該犯罪。」Blaskic, 上訴法庭判決p42; Tadic, 審判分庭判決p674。[48]

對於江澤民而言,江澤民非常清楚的知道,他所發動的對法輪功信仰者的迫害運動很有可能造成大範圍的迫害,其具體犯罪就是酷刑折磨。因為「知曉」的標準比「意圖」的標準要低,而江澤民的意圖已在上述的命令責任理論中詳細描述,江澤民充分符合助犯的「知曉」要求。

B. 犯罪行為(Actus Reus)

國 際習慣法要求「助犯的實際幫助、鼓勵或精神支持對犯罪的實施起到了實質性的作用(substantial effect)」Furundzija, 審判分庭判決p235。助犯「不需要在犯罪現場也不需要提供物質上的幫助」,並且可以「在時間和空間上和犯罪隔離開」。Tadic, 審判分庭判決pp679, 687。 幫助或煽動可以在「犯罪發生之前,期間或之後。」 Aleksovski, 審判分庭判決p62。另外,幫助或煽動行為與犯罪之間也不需要有因果關係。Aleksovski, 審判分庭判決p61。被告的協助或煽動也「不需要是主犯犯罪必不缺的因素」 Furundzija, 審判分庭判決p209。

國際法律沒有 對「實質性的作用」(substantial effect)加以定義,但是其貢獻或幫助必須「對犯罪起到作用。」 Tadic, 審判分庭判決p688. 助犯的行為必須「對主犯犯罪起到明顯的作用。」 Furundzija, 審判分庭判決 atp233。Furundzija 法庭引述了Einsatzgruppen(將共產黨員名單提供給納粹)和Zyklon B(提供毒氣給納粹集中營)兩個案件。其他符合協助煽動責任的例子還包括將犯罪武器提供給主犯、把主犯帶到案發現場並指認出要被殺害的對象以及為犯罪提供 物資等。Ntakirutimana, 上訴法庭判決p530, Krstic, 上訴法庭判決p137.

對犯罪起到實質性作用 (substantial effect)的默許(tacit approval)和鼓勵(encouragement)也可能滿足協助煽動責任的犯罪行為(mens rea)要求。這一類通常見於上級在案發現場的案件。這是因為上級在犯罪發生的現場作為一個「不發聲的觀眾」(silent spectator)的行為可被視為默許(tacit approval)和鼓勵(encouragement)犯罪行為。Brdanin, 上訴法庭判決p277。

如果被告在有義務採取行動的情況下沒有採取行動,而且此不作為對該犯罪「起到了決定性的作用」,同時被告也滿足協助 煽動所需的犯罪意識,那麼此不作為也可能滿足犯罪行為的要求。Blaskic, 審判分庭判決p284。然而,各個國際法庭到目前為止還未將不作為所需的標準詳細闡明。Oric, 上訴法庭判決p43。有關不作為的案例,請見 Sljivancanin, 上訴法庭判決pp62-63; Aleksovski 審判分庭判決pp87-88。

江澤民對在全國各地酷刑 折磨法輪功信仰者的迫害運動提供了實際的幫助、鼓勵與精神支持,對迫害運動起到的「實質性的作用」(substantial effect)。如上共同犯罪集團責任一章所詳細描述,江把法輪功定為鬥爭運動的對象,迫使全國對法輪功進行迫害,其中包括酷刑折磨。他採用文革式的措辭 (如鬥爭、轉化、揭批等)發出信號要求開始對法輪功進行迫害與折磨,包括後來的加劇迫害。他發動了一場謊言與宣傳構成的運動,編造出許多反法輪功材料以說 服中國百姓法輪功是一個危險的、非人類的、需要被暴力鎮壓、剷除的社會危害。他指揮、操控並且影響了執行迫害與酷刑折磨法輪功信仰者的中共領導人。他為中 共各級領導、黨委、宣傳機器、政府機構、公安、獄警等提供了戰略、後勤與政治方面的支持。因此,江澤民的支持不僅僅為法輪功信仰者遭到的酷刑折磨起到了 「實質性的作用」(substantial effect),江澤民還是所有參與迫害法輪功之中起到最重要的作用的人。

5.指揮責任(Command Responsibility)

指 揮責任(command responsibility),也稱上級責任(superior responsibility)自二戰以後已在國際刑法中確立。參見安東尼奧·卡塞斯(Antonio Cassese)《國際刑事法》(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第 236到241頁 (2008). 目前所有國際法庭公約都包括指揮責任的條例,包括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法庭公約第七條第三款、盧安達問題國際法庭公約第六條第三款、獅子山特別法庭公約第 六條第三款,以及國際刑事法院的羅馬規約的第二十八條。

與其它責任理論不同的是,指揮責任屬於不作為責任:當事人不是因為採取了某個舉動, 而是因未能夠履行國際法所要求的某項行為, 而負有法律責任。現代國際刑法中,確定指揮責任需要包括三個要素:(i)有效的控制權,(ii)擁有對犯罪行為的實際知曉(actual knowledge)或推定知曉(constructive knowledge)以及(iii)未能夠採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 Celebici, 審判分庭判決,p376.

顯然,江澤民沒有利用其作為中共中央總書記的權力(更不必說他作為中國國家主席或軍委會主席的權力)阻止對法輪功信仰者所犯下的任何違法行為,其中包括酷刑。恰恰相反,這些行為都是在他的命令與監督下完成的。

IV 結論

作 為中共中央總書記並透過其權力和影響力,江澤民在推動、建立和執行反法輪功信仰者的鬥爭運動的政策、目標和策略上起了關鍵作用。和其他人一起,他發動、策 劃、指使、準備、下令、執行及協助煽動了恐怖迫害和平守法的法輪功學員的暴力運動。他原應有義務和責任來防止在這場運動中出現和實施的罪行、侵害和虐待。 然而,他卻公開宣揚運動的目標,鼓勵和唆使上述罪行。正如對江澤民的法律起訴書將說明的,他應對這些和其他惡劣的反華、反中國人民和反人類的罪行負責。

註:
[1] 聯合國禁止酷刑公約第一條第一款。同見美國酷刑受害者保護法,美國法典第28卷第1350條note (1993 Supp. V)。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 https://www.un.org/chinese/hr/issue/catoc.htm
[2]見刑法第248、234和308條。
[3] 參見《看清江澤民和中共針對法輪功的鬥爭運動》。英文網址: https://en.minghui.org/html/articles/2015/5/6/150033.html 中文網址:https://www.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5/89-308549.html 和https://www.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5/89-308550.html .
[4]曼弗雷德·諾瓦克(Manfred Nowak),《酷刑與殘酷、非人道或有辱人格的虐待或處罰--中國》(簡稱《諾瓦克報導》),報告號碼:E/CN.4/2006/6/Add.6,第12-14頁。
[5] 參見《諾瓦克報導》,網址: https://ap.ohchr.org/documents/dpage_e.aspx?m=103。同見聯合國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委員會2001年 人權委員會報告(Integration of the Human Rights of Women and the Gender Perspective: Violence Against Women),報告號碼E/CN.4/2001/73/Add.1 (13 February 2001) (描述法輪功學員遭到身體虐待、遭到電擊,包括在女學員的胸部與生殖器官部位、被關禁閉以及被安排進行強烈勞動);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2001年2月 13日有關女性遭到暴力的報告,報告號碼E/CN.4/2001/73/Add.1第15到16段(對女性在中國遭到的暴力,尤其是女性法輪功學員所遭到 的暴力(大多數法輪功學員是女性)表示嚴重的關切)。
[6]聯合國酷刑問題特派專員羅德里伯爵(Sir Nigel Rodley)報告,報告號碼E/CN.4/2001/66,2001年1月,第237,238及246段。
[7] 見 https://www.state.gov/g/drl/rls/hrrpt/2006/78771.htm 。
[8] 這些文件按要求可以提供。
[9] 人權觀察 《我們任何時候都可能消失:針對中國上訪民眾的報復與虐待》(We Could Disappear at Any Time: Retaliation and Abuses Against Chinese Petitioners,」 2005年12月7日;中國人權捍衛者(Chinese Human Rights Defenders),《勞動教養虐待行為持續無減》(Re-education Through Labor Abuses Continue Unabated), 2009年2月4日。
[10] 參見美國國務院2006年《各國人權報告》(網址:https://www.state.gov/g/drl/rls/hrrpt/2006/78771.htm ).
[11] 參見高智晟律師致胡溫的第三封公開信,https://www.epochtimes.com/gb/14/8/6/n4218078.htm.
[12] 有幾位法輪功學員宣誓指出,當他們在手術台上的時候,摘除他們器官的人員由於發現一些不尋常的醫療狀況使得摘除其器官不再可行的情況下,停止了器官的摘除。這些報告可按要求提供。
[13]參見大衛·喬高(David Kilgour)與大衛·麥塔斯(David Matas)《血腥的活摘器官》;伊森·葛特曼《大屠殺》;以及大紀元記者羅伯特遜(Matthew Robertson)有關活摘器官的報導。
[14] 戴蒙·諾特(Damon Noto)的報導可按要求提供。
[15]聯合國反酷刑委員會《結論性觀察:中國》(Concluding Observations: China),2008年11月21日,報告號碼:CAT/C/CHN/CO/4。
[16]《中共中央關於共產黨員不準修煉「法輪大法」的通知》
[17]《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中共中央組織部關於對共產黨員修煉「法輪大法」等問題的若干處理意見》
[18] 國際習慣法對所有國家都具有約束力。按照國際習慣法,最基本得到保護的權力包括群體滅絕罪、奴役或奴隸貿易,殺人或造成他人失蹤,酷刑或其他殘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長期的無理關押、系統性的種族歧視或一貫的嚴重侵犯國際認可人權的行為。中國法庭針對此類罪行的管轄權將在即將發表的另一篇文章 中進行描述。
[19]有關「命令」,參見Ntagerura,上訴法庭判決p365;有關「指揮」,參見Blagojevic,上訴法庭判 決第21頁;有關「指示」參見Galic,審判分庭判決,p168;Brdanin,審判分庭判決,p270;Kordic,上訴法庭判決p28;有關 「說服」參見Akayesu,審判分庭判決p483;Krstic,審判分庭判決p483;有關「勸服」參見Rutuganda,審判分庭判決 p39;Musema,審判分庭判決p121;有關「迫使」參見Bagilishema,審判分庭判決p30;Semanza,審判分庭判決 p382;Muhimana,審判分庭判決p505;有關「驅策」參見Kajelijeli,審判分庭判決p763;Kamuhanda,審判分庭判決 p594。
[20]例如,在紐倫堡的「上級命令案」(High Command case)中,美國軍事法庭裁定,有關命令是否被定為指示(directives)並不重要。只要他們是擁有權力者發布的命令,(比如軍隊上級),他們即是命令。參見上級命令案第651頁。
[21] 參見Blaskic審判分庭第281頁;Kordic審判分庭第388頁;Naletilic審判分庭第61頁;Galic審判分庭第168 頁;Bradanin審判分庭第270頁;Strugar審判分庭第331頁;Mrksic審判分庭第550頁。在Dostler案中,命令是以電報的方 式收到的。
[22]參見二戰後的Buck案。
[23]例如,在紐倫堡的「人質案」(Hostage case)中,美國軍事法庭認為,命令的措辭不需要從字面上完全符合。命令被被告定為「強制性或自酌性」並不重要。重要的是被告授權了有關罪行。參見人質案第1230頁。
[24] 參見Blaskic審判分庭第281頁;Kordic審判分庭第388頁;Naletilic審判分庭第61頁;Galic審判分庭第171 頁;Strugar第178頁;Mrksic審判分庭第550頁;Boskoski審判分庭第400頁;Milosevic審判分庭第265 頁;Boskoski上訴庭第160頁;Hategekiminan審判分庭第401頁;Dordevic審判分庭第1871頁。
[25] 參見德國上級命令審判(German High Command Trial),《戰爭犯審判法律報告》(Law Reports of Trials of War Criminal)第12部第118到123頁(1949);人質案(118到123頁),KurtMayer案(98和108 頁),Falkenhorst案(18,23,29和30頁),Hans Wickmann案(133頁)。
[26]參見《被告江澤民在迫 害法輪功中的作用和角色》第三章。英文網址:https://en.minghui.org/html/articles/2015/5/1 /149952.html。中文網址:https://www.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1 /308267.html
https://www.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2/308314.html
[27] 參見《看清江澤民和中共針對法輪功的鬥爭運動》。英文網址:https://en.minghui.org/html/articles/2015/5/6 /150033.html。中文網址:https://www.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5 /89-308549.html
https://www.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5/89-308550.html
[28]同上。
[29]同上。
[30] 值得一提的是,審判分庭判定被告有罪,其中一個原因是被告「使用有消滅含義的極端措辭」,例如「mop up」。然而,上訴庭卻認為此類證據並沒有說服力,因為有證人證詞指出,這些辭彙在軍事用語中是「習慣性的」。Blaskic,上訴法庭判決 pp549,558。
[31]參見《看清江澤民和中共針對法輪功的鬥爭運動》(這最後一步就叫做「轉化」或「強制改變信仰」。那些拒絕被「強制轉化」的成員會遭受更加升級的暴力,在許多情況下,導致死亡。」)。
英文網址:https://en.minghui.org/html/articles/2015/5/6/150033.html。
中文網址:https://www.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5/89-308549.html
https://www.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5/89-308550.html
[32]參見《被告江澤民在迫害法輪功中的作用和角色》第三章。
英文網址:https://en.minghui.org/html/articles/2015/5/1/149952.html。
中文網址:https://www.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1/308267.html
https://www.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2/308314.html
[33]參見《被告江澤民在迫害法輪功中的作用和角色》第二章。
英文網址:https://en.minghui.org/html/articles/2015/5/1/149952.html。
中文網址:https://www.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1/308267.html
https://www.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2/308314.html
[34]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刑事法庭和盧安達問題國際刑事法庭都只允許檢察官以共謀進行群體滅絕罪進行起訴,而不允許以共謀進行戰爭罪或反人類罪進行起訴。
[35] 參見《被告江澤民在迫害法輪功中的作用和角色》(描述江澤民撰寫的有關成立610辦公室、委任其領導人、呼籲對法輪功進行鬥爭的文件,同時描述這些文件的 直接與間接受眾群體)以及《看清江澤民和中共針對法輪功的鬥爭運動》(描述中國歷史上的「鬥爭」運動、其所包括的行為與意義,以及總結江澤民在對法輪功進 行的鬥爭運動中的角色)。
[36]參見安東尼奧·卡塞斯(Antonio Cassese),《國際刑事法》(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第226頁(2008)。
[37] 其中,有評論專家將紐倫堡審判定為一個「格老秀斯時刻」(Grotian Moment),也就是在國際習慣法中新的規定與學說以非比尋常的速度湧現以及被人們所接受的發展轉折點。參見Michael P. Scharf, Seizing the Grotian Moment: Accelerated Formation of 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 in Times of Fundamental Change, 康奈爾國際法律期刊第43期第19頁(Cornell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2010). 現代的共同犯罪集團責任(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理論是由這些法庭的「共同計畫」與「共同設計」責任方式中結晶化而形成的,迄今已經得到廣泛的認可。參見Tadic, 上訴法庭判決 pp193-220。
[38] 參見Vasiljevic, 上訴法庭判決; Kvocka, 上訴法庭判決; Krnojelac, 審判分庭判決。
[39] 參見 Rwamakuba Decision pp14-25 (Oct 22, 2004); Kayishema, 審判分庭判決。
[40] 參見 Taylor, 上訴法庭判決。
[41] 人權法律協會擁有整個網站的備份,可按要求提供。
[42] 參見《看清江澤民和中共針對法輪功的鬥爭運動》,
英文網址: https://en.minghui.org/html/articles/2015/5/6/150033.html。
中文網址:https://www.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5/89-308549.html
https://www.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5/89-308550.html 。
另外,參見人權法律協會的2005年指揮鏈條報告,這份報告描述了各級黨委和政府機關的參與。該報告可按要求提供。
[43] 參見《被告江澤民在迫害法輪功中的作用和角色》。
英文網址:https://en.minghui.org/html/articles/2015/5/1/149952.html。
中文網址:https://www.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1/308267.html
https://www.minghui.org/mh/articles/2015/5/2/308314.html。
[44] 根據一些專家評論員,就連「未必故意」(dolus eventualis)或「魯莽」的標準都可能足以使所有參與者負有刑事法律責任。比如,如果一群軍人為了強迫平民透露攻擊軍隊的其他平民姓名而決定剝奪 他們的糧食與水,而一些平民死亡,該群軍人所需負的法律責任不僅僅包括進行有意餓死平民的戰爭罪的共同犯罪集團責任(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也包括殺人罪,因為平民的死亡是他們共同刑事犯罪計畫的自然和可預見後果。參見安東尼奧·卡塞斯(Antonio Cassese), The Proper Limits of Individual Responsibility under the Doctrine of 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 國際刑事法期刊(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第5期第1頁 (2007)。
[45] 「協助」(aiding)和「煽動」(abetting)指的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協助是指輔助、幫助另一人犯罪,而煽動是指孤立、勸導或唆使另一人進行犯罪。Semanza, 審判分庭判決 p384。
[46] 如協助和煽動責任一樣,共同犯罪集團責任(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因為本身並不是一個實質性的罪行,所以還需要一個主要犯罪的完成。然而,共同犯罪集團責任(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與協助和煽動責任有4個區別:一、共同犯罪集團責任(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中所有參與者都是主犯,而不是助犯。Tadic, 上訴法庭判決 p229, Vasiljevic, 上訴法庭判決 p102. 二、協助與煽動責任不需證明有共同計畫或協議,但共同犯罪集團責任(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需要。同上。三、協助與煽動者必須提供「實質性的幫助」(substantial assistance),而共同犯罪集團責任(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只需要「參與者採取了在某些方面針對推動共同策劃或目的的行為就足夠了」。
Tadic, 上訴法庭判決 p229. 此外,此後的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刑事法庭判決也指出,雖然參與者的貢獻「不需要是必須或實質性的,它至少要對犯罪起到了顯著的貢獻」 Brdjanin, 上訴法庭判決 p430。四、協助與煽動責任需要「知曉」的犯罪意識,而共同犯罪集團(joint criminal enterprise)需要追求刑事犯罪目的的意圖。Kvocka, 上訴法庭判決. pp89-90。
[47] 羅馬規約的犯罪意識標準同樣是可爭辯的知曉標準。參見 Doug Cassel, Corporate Aiding and Abetting of Human Rights Violations, 西北國際人權期刊(Northwester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第6期第312,313頁 (2008).。
[48] 有關國際刑事法庭的羅馬規約,學術界普遍認為其不包括魯莽標準,因為魯莽標準沒有羅馬規約第30條所需的意志部分,也就是說魯莽標準並不要求被告與自己 「調和(reconcile)」了犯罪的發生。另一方面,未必故意(dolus eventualis)的意識(也就是被告不僅僅知曉犯罪由於自己的行動可能會發生,而且與自己「調和」(reconcile)了這個結果)是否滿足羅馬 規約的要求仍然不確定。參見Sarah Finnin, Elements of Accessorial Modes of Liability: Article 25(3)(b) and (c) of the Rom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第170到172頁。
[49] 2013年的一個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刑事法庭上訴法庭判決曾額外要求被告「專門針對」犯罪活動提供援助。Perisic, 上訴法庭判決 p36。然而,此後,上訴法庭已經明確否定了這個額外的要求。Sainovic, 上訴法庭判決 p1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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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標題:針對法輪功信仰者大規模酷刑罪,江澤民必須承擔罪責 - 真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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